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93號
PTDM,104,審易,593,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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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沂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沂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沂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古沂智猶不思戒除毒癮 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 於104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小附 近之某停車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古沂智於104 年3 月26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仙州電子遊藝場 內為警盤查,古沂智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古



沂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4 年4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 卷第7 至8 頁)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 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 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見警 卷第2 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等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 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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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