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38號
PTDM,104,審易,438,201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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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黃景源
      潘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志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景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金龍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
二、黃景源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7 年度審訴字第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上開5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
三、潘金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詎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18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 時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村○○路00號前,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邱華 珠所有之上開小貨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得手,並旋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因陳志成指訴潘金龍為上 開小貨車之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陳志成鄧志嵩(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 25日凌晨4 時許,由陳志成駕駛潘金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按:陳志成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且陳志成為躲避查緝,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於該小貨車上)搭載鄧志嵩,並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0 號前,再由鄧志嵩以上開T 型扳手發動車 輛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國華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1 部(價值約7 萬元)得手,而陳志成斯時則在 旁把風。嗣陳國華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發覺上開 小客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發覺陳志成鄧志嵩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000 號 前,徒手竊取吳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1 部(價值5,000 元)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 警方接獲線報,得知陳志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竊,而循線查悉 上情。
陳志成鄧志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之某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廣勝路之廣勝公園附近工地,一同徒手竊取連成億建設有 限公司所有之建築鐵材1 批(重量約20多公斤)得手,並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㈤陳志成許敬忠(按:本院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 之某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 0 號之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後方廠區, 一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重量約20公斤)得 手,並以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離去。
陳志成黃景源許敬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 同徒手竊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重量約40公斤)得手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離去。



陳志成許敬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 厝村彭厝路段,由陳志成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發 動車輛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許淑芬所有之無懸掛車牌、引 擎號碼為4G82-M2532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1 部(價值5,000 元;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已註銷)得手,而許敬忠 斯時則在旁把風,且其等俟旋駕駛該小客貨車離去。 ㈧陳志成許敬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 鄉○○村○○路00○0 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 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重量約70公斤)得手,並以引 擎號碼為4G82-M2532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㈨陳志成許敬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 鄉○○村○○路00○0 號之豐誠公司後方廠區,一同徒手竊 取豐誠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重量約100 公斤)得手,並以 引擎號碼為4G82-M2532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運離去。 嗣因許敬忠指訴陳志成同涉犯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㈩嗣陳志成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明街與崁頂街之 交岔路口,為警方逮捕到案;俟陳志成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㈣至㈧所示之犯行前,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陳國華、豐誠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03 至104 頁、第82頁背面 、第104 頁背面),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或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劉德山、證人即告訴人陳 國華、證人即被害人吳本福、許淑芬、證人即連成億建設有 限公司經理范金源、證人即豐誠公司主任蔣文正於警詢時、 證人鄧志嵩許敬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 至37-4、69至70、74至76、82、83、89至93 、96至98頁;偵查卷第64至68、78至80、92至95、112 至11 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4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1 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0、42至49



、71至73、77、84、85、87、88、94、95、99至104 、109 至111 頁),足認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志成鄧志嵩於為 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 然一般而言,T 型扳手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故持該T 型扳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志成所為如 事實欄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犯行、被告潘金龍所為如事 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陳志成鄧志嵩間就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犯行、被 告陳志成許敬忠間就如事實欄㈤、㈦至㈨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志成黃景源許敬忠間就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成所為如事實欄㈡至㈨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有如事實欄至所示之前案 紀錄,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99年6 月14日、101 年9 月 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39至41、47、48頁),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㈥被告陳志成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 欄㈣至㈧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2 至5 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 ○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竊取前揭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邱華珠吳本福、連成 億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淑芬、告訴人陳國華及豐誠公司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告陳志成潘金龍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4G82-M 2532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復已由被害人邱華珠之配偶劉德山 、告訴人陳國華、被害人吳本福、許淑芬領回,被告陳志成潘金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被告陳志成黃景源潘金龍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前揭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 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陳志成於為如事實欄㈡、㈦所示之犯行時所持之T 型扳手1 支及機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T 型 扳手及機車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見警卷第41頁),則無證據證明 與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103 頁),故同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陳志成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玖月。 │ │
├──┼──────────────────────┼────────┤
│ 2 │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事實欄㈣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如事實欄㈤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陳志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㈥所示│
├──┼──────────────────────┼────────┤
│ 6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事實欄㈦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事實欄㈧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如事實欄㈨所示│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被告黃景源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黃景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㈥所示│
└──┴──────────────────────┴────────┘
附表三:
┌──────────────────────────────────┐
│被告潘金龍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潘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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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