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任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 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永宜大樓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8 月30 日晚上某時許,因與廖予婕發生毒品糾紛,警方因而據報到 場處理;俟警方經徵得蕭任鋒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
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任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0頁),而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 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 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 0 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8 至10頁;103 他1394偵查卷第2 、3 頁;103 他1624偵查 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22 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㈢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資料已提供予警方調查,而如事實欄 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廖予婕云云(見104 毒偵緝60 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警方、檢察官 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毒品來源「阿忠」、 「寶仔」、「30」及廖予婕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4 年8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廖予婕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42 、44至4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供述:「寶仔」即 係王文寶云云(見本院卷第50、53頁),然被告前係向警方 供述「寶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王文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11號起訴書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1 份、偵查報告 1 份、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103 他580 偵查卷第1 、 3 至7 頁、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所供 述之「寶仔」是否確為王文寶,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信。 從而,被告固為上開供述,惟均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 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 害;另被告所提供之販毒者行動電話門號,雖未為警方查獲 其自身之毒品來源,然恰為警方查獲另名販毒者涉有販賣毒 品罪嫌(見本院卷第44、59至62頁、第44頁背面),同對避 免毒品氾濫有重大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 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