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秋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1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秋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萬秋美明知與其夫李有青結婚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泰武鄉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同段第 6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狀均已交由 李有青保管,且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李有青因購車資金 不足,於徵得其同意後,將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抵押與不 知情之李有青表弟劉民雄保管,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 失竊,詎竟基於意圖使李有青、莊美珍(為萬秋美之姪女)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李有青、 莊美珍2 人於102 年6 月份,從其家中偷拿2 筆土地有權狀 ,地點在內埔置易箱裡,地號:641 號、地號:577 號之不 實事項,而對該管公務員誣告李有青、莊美珍涉犯竊盜罪。 嗣於同年11月4 日,萬秋美再具狀撤回對於李有青、莊美珍 2 人之竊盜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95號對李有青、莊美珍2 人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莊美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秋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萬秋美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有青、證人即萬秋美及李有青之子萬民晨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647號偵查 卷第26、39、40、48至50頁、100 年度他字第889 號偵查卷 第20、21頁);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103 年10月14日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屏
東縣泰武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第641 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誣告告訴人 莊美珍、被害人李有青之竊盜案件,前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95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佐(見103 年度偵 字第8795號偵查卷第9 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被告一行 為誣告李有青、莊美珍2 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 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 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是被告以一行為誣告 李有青、莊美珍2 人,間接被害者雖有2 人,然僅侵害單一 國家法益,即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此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時,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 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 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 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縱 有紛爭存在,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 竟誣指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竊盜犯行,除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徒勞奔波以接受調查外,亦足以影響檢、警調查犯罪之正確 性,如因而錯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開啟追訴,將可能妨礙司 法公正,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並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遭構陷入罪之虞,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所為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前僅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4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另其雖誣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竊盜,但不 久即具狀撤回,且業經檢察官查明而不起訴,並未進一步浪 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更鉅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准予宣告緩 刑,然審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況本院所 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且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誠非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未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