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29號
PTDM,104,審原易,29,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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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2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2 日晚上9 至10時間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 號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03 年9 月4 日,因另 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9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101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29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 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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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