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10號
PTDM,104,審原交易,1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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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月柳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月柳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凌晨6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林森路東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市林森 路東三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且 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交岔路 口,適有告訴人洪麗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沿 屏東市林森路東三段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通過該處,兩人見狀,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洪麗菊之機車復再擦撞對向、由林朔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始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麗 菊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含眼窩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併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1 ,且中心視野 缺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盧月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 原交附民字第8 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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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