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4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維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維倫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 10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某處之祥 和KTV 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 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水源路之繁華國民小學大門旁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 於該路段,適有陳文宏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自繁華國民小學大門旁由北往南方 向徒步跨越水源路,康維倫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陳文宏 ,因而致陳文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撕裂傷,鼻、口 、耳出血,腹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及變形,右下肢變形, 右下肢瘀傷等傷害,而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死亡,經送醫 仍救治未果。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康維倫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對康維倫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 克,回推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許(即車禍發生時時)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176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康 維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慶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4頁)及照片10張(見相卷第15至 1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文宏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撕裂傷,鼻、口、耳出血,腹部 挫傷,右上肢撕裂傷及變形,右下肢變形,右下肢瘀傷等 傷害,而於同日上午6 時54分許死亡,經送醫仍救治未果 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 1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 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0幀(見相卷第36至51頁)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103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46分許,經警於 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 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故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3 年10 月16日凌晨4 時46分許)為計算基準,而被告經警於同日 上午5 時2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 相卷第20頁)在卷可證,則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0.583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應為每公升0.1766毫克(計算式為:0.14毫克+【0.0628 毫克0.583 小時】≒0.176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至明。
㈢、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五毫克 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4頁),是被告對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 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 之鑑定意見:被告康維倫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陳文宏行經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至 12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與被害人陳文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陳文 宏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害人陳文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貿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疏失,要屬無疑,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亦同認被害人 陳文宏有上開肇事原因,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然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陳文宏對於己身所受死亡亦有 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有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及超速行駛,而致發生前揭車禍,並使被害人陳文 宏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就何謂「酒醉」有明確之定 義,然法律規定之解釋本即不應獨立觀之,而應以法律條文 在整個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及法條與其他法條之關係,依其章 節條款之關聯性或相關法條來闡述其意,使法律條文間有一 貫之解釋,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謂 「酒醉」自應參酌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解釋,始為妥適,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既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顯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具有此情形者認定為「酒醉 」而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進而禁止行為人在具有此情形時 駕車上路,是本件被告於車禍後(即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回推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許(即車禍發生時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 公升0.1766毫克等情既經認明如前,本院因認被告之情形已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酒醉」, 故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 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5頁)在卷
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 被告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 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