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96號
PTDM,104,審交易,196,2015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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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8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佳玲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 中山路66之6 號前時,適有陳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盧佳玲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盧佳玲以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前撞擊陳瑞鴻所騎乘前揭機車,陳瑞鴻 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左手掌、雙膝 及左踝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盧佳玲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盧 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五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2至34頁)及照片8 張(見他 卷第36至3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鴻 因本件車禍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左手掌、 雙膝及左踝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仁 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5頁)附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盧佳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瑞鴻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在前,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與告訴人陳瑞鴻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瑞鴻發生車禍,且 告訴人陳瑞鴻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 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之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瑞鴻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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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