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04號
PTDM,104,原簡,104,201509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薇婷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審原附民字第十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3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頁背 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其 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6 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 10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之必要 ,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 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仲信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相 對 人 鄭薇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泰武鄉○○村○○○0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記官 蕭雅芳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相對人 鄭薇婷
調解委員 謝政道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零伍元,並當庭交 付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哲信肆萬零伍元收受無訛,餘額壹



萬元之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3 日 前、104 年11月3 日前,各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黃哲信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㈡、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願撤回告 訴並原諒相對人。
㈢、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所涉對相對 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相 對 人 鄭薇婷
調解委員 謝政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記官 蕭雅芳
法 官 許嘉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