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311號
PTDM,104,原交簡,311,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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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明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1 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記載為「經 本院以103 年原交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 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22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 準值甚多倍,其猶執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致自撞路旁電 線桿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 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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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