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 和生路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市民生 東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測得葉金雄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機車,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