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16號
PTDM,104,交簡,1516,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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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裕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 害之犯意及可得而知因卜皇華臉上戴有眼鏡,其毆打卜皇華 之臉部易使其眼鏡因而脫落、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第11行內之「測得」二字刪除;暨證據欄應補充「告 訴人卜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高爾夫球球桿1 支」為證 據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 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卜皇華臉部,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成 傷並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眼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與告訴 人卜皇華間之行車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迄未就傷害及 毀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值非 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 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第37頁),且 非違禁物,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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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