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慧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2號、103 年度偵字
第2292號、103 年度偵字第2654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冠志、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冠志、吳東儒、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志、吳東儒、吳慧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慧珍共同犯附表四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東儒、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念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念慈、吳慧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蔡念慈與其夫吳東儒(已為有罪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 賣予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
㈡蔡念慈與吳東儒、陳冠志(已為有罪判決),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 ,販賣予曾明進。
㈢蔡念慈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價格、數量,販賣予曾明進、李俊賢等人。
㈣蔡念慈、吳慧珍與吳東儒、陳冠志,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曾明進。
㈤吳慧珍與吳東儒、陳冠志,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張慶凰。二、蔡念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7日15、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4樓 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 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9 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拘提蔡念慈、陳冠 志、吳慧珍到案而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蔡 念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搜宗, 扣得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 個,並經警對其採取尿 液送驗,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 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念慈、吳慧珍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40 頁、警卷第 72 -94頁;偵卷第528 號第2 卷第4-6 頁,第116-118 頁, 第260-261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卷四第50-52 頁),核 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37-146 頁、第96-109頁、第129 -136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51 頁、第83-85 頁、第 252-255 頁)。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 記憶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0 頁、卷二第124 反面-128頁、第40頁反面-45 頁),亦與共犯吳東儒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陳萬益、李俊賢等人通話之 監聽譯文相符;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曾明進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相符(警卷第137-146 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51 頁)相符。雖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 不清之處,惟其等本院之證述與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仍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10 頁),亦與共犯吳東 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 ;與附表三所示證人曾明進、李俊賢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相符(警卷第137-146 頁、第129-136 頁;偵卷第528 號 第49反面-51 頁、第252-255 頁),亦與被告蔡念慈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曾明進、李俊賢等人
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與附表四所示證人曾明進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37-146 頁;偵卷第528 號第49反面 -51 頁),亦與共犯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 念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明進通話之監聽譯文相 符;與附表五所示之證人張慶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 符(警卷110-128 頁;偵卷第528 號第2-4 頁、第41頁、本 院卷三第11頁)相符,亦與共犯吳東儒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與證人張慶凰通話之監聽譯文相符。復有如附表六、附表 七及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528 號卷2 第25、26頁)。 而扣案之17包毒品,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紙附卷足憑(偵卷 528 號卷2 第298-301 頁)。另被告蔡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證(警卷15第25頁)。足認被告蔡念慈、吳慧珍2 人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 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蔡念慈、吳 慧珍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 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念 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念慈與共犯吳東儒於附表一所犯各罪;被告蔡念慈 與共犯吳東儒、陳冠志於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蔡念慈、吳 慧珍與共犯吳東儒、陳冠志於附表四所犯之罪;被告吳慧珍 與共犯吳東儒、陳冠志於附表五所犯之罪,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念慈於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犯各罪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吳慧珍 於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犯之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蔡念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蔡念慈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 附表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除外 )。
㈢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上述,是就附表一至附表五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蔡念慈就附 表三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71規 定先加後減。
㈣又被告吳慧珍所犯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因受其 父吳東儒指示而陪同前男友陳冠志前往交付毒品,所交付之 人僅2 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數量甚少、金 額亦低,獲利甚微,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 公斤計算之甲基安非他命,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 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 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且其行為時年僅 18歲,智慮未臻成熟,只因一時顧及親情,致罹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 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被告吳慧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於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被 告吳慧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 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蔡念慈販賣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12次、販賣對象 3 人,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 ,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被告蔡念慈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 案被告蔡念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 期本得減至3 年6 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 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蔡念慈有何客觀上 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就此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㈥茲審酌被告蔡念慈、吳慧珍2 人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僅因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被告蔡念慈販賣的次數 及人數較多;被告吳慧珍僅係受其父吳東儒指示而與共犯陳 冠志一同遞送毒品給購毒者,從而取得吳東儒給與的零用錢 ,惡性較輕,且其2 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的目的,手段、所 造成法益危害大小、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吳慧珍之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慧珍有2 名子女須撫養,請 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吳慧珍尚有販賣毒品及竊 盜案經檢察官起訴,尚在審理中,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此,本件 被告2 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說明,就被告等 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蔡念慈就未扣案如附表 一之販賣毒品所得1,600 元與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之販賣 毒品所得1500元與陳冠志、吳東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毒 品所得500 元與陳冠志、吳東儒、吳慧珍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吳慧珍就未扣案如附表四之販賣 毒品所得500 元與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 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與吳東儒、陳冠志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 收。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扣案之黑色AMOI N807 行動電話壹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係同案共犯被告蔡念慈所持 用以供其犯附表三或與被告吳慧珍及共犯吳東儒、陳冠志等 人共犯附表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 於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各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係共犯陳冠 志所申請而為共犯吳東儒所持用供其與被告蔡念慈、吳慧珍 共同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用之物,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被告蔡念慈、吳慧珍各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東儒、陳冠志等連 帶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及1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10.3公克),除殘渣袋內當然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該17包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紙附卷足憑 (偵卷528 號卷2 第298-301 頁),以上均屬違禁物,且係 被告蔡念慈所有供販賣附表三所用,業據被告蔡念慈陳述明 確(本院卷四第51頁)。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包裝塑膠袋,係用以包裹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用,防其裸露 、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開說明,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附表七編號2 、3 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 蔡念慈所有供其於附表三販賣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述 明確(本院卷四第5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蔡念慈於 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吸食 器1 支係被告蔡念慈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之。
㈤至於被告蔡念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之3
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不含SIM 卡)、帳冊1 本及被告陳 冠志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其中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及空行動電話手機2 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三 編號5 被告蔡念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並 非蔡念慈,且蔡念慈僅使用1 次,而被告蔡念慈亦否認為其 所有(偵卷第528 號卷2 第10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 念慈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帳冊1 本僅係作為證據 之用,並非被告蔡念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犯罪所得 或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吳東儒、蔡念慈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二)┌─┬─┬────┬────┬───────┬──────┬───────┐
│編│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
│號│賣│ │ │ │ │ 主 文 │
│ │對│ │ │ │ │ │
│ │象│ │ │ │ │ │
├─┼─┼────┼────┼───────┼──────┼───────┤
│ 1│曾│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500 元│曾明進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明│14日7時 │於高雄市│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進│12分、7 │大寮區之│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4分許│租屋處 │非他命予曾明進│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1 次,曾明進並│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伍百│
│ │ │ │ │經由蔡念慈至交│行動電話,吳│元與吳東儒連帶│
│ │ │ │ │易地點,吳東儒│東儒、蔡念慈│沒收,如全部或│
│ │ │ │ │則將甲基安非他│均使用該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電話與曾明進│,以其等財產抵│
│ │ │ │ │。 │聯繫。 │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陳│102年8月│屏東縣萬│吳東儒以500 元│陳萬益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萬│26日20時│丹鄉和平│之價格,販賣數│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益│、20時36│西路與田│量不詳之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分、21時│厝路交岔│非他命予陳萬益│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17分許 │口附近 │1 次,並由吳東│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伍百│
│ │ │ │ │儒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吳│元與吳東儒連帶│
│ │ │ │ │命交付予陳萬益│東儒、蔡念慈│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均使用該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與陳萬益│,以其等財產抵│
│ │ │ │ │ │聯繫。 │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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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102年9月│吳東儒位│吳東儒以300 元│陳萬益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萬│9日23時 │於高雄市│(起訴書誤載為│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益│15分、23│大寮區之│500 元)之價格│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時28分、│租屋處樓│,販賣數量不詳│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同年月10│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叁百│
│ │ │日零時47│ │予陳萬益1 次,│行動電話,吳│元與吳東儒連帶│
│ │ │分、1時 │ │並由真實姓名年│東儒、蔡念慈│沒收,如全部或│
│ │ │19分、1 │ │籍不詳之人將甲│均使用該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24分、│ │基安非他命交付│電話與陳萬益│,以其等財產抵│
│ │ │1時28分 │ │予陳萬益。 │聯繫。 │償之;未扣案行│
│ │ │許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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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102年8月│屏東縣屏│吳東儒以300 元│李俊賢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俊│30日17時│東市東山│之價格,共同販│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賢│18分、37│河大樓旁│賣數量不詳之甲│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分、42分│之路邊 │基安非他命予李│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許 │ │俊賢1 次。 │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叁百│
│ │ │ │ │ │行動電話,吳│元與吳東儒連帶│
│ │ │ │ │ │東儒、蔡念慈│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均使用該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電話與李俊賢│,以其等財產抵│
│ │ │ │ │ │聯繫。 │償之;未扣案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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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吳東儒、蔡念慈、陳冠志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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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販賣時│販賣地│ 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 主 文 │
│號│對象│間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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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曾明│102 年│吳東儒│吳東儒以500 元之│曾明進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進 │9 月14│位於高│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3時│雄市大│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3 分、│寮區之│予曾明進1 次,曾│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3時29│租屋處│明進並經由陳冠志│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 │ │至交易地點,吳東│行動電話,蔡│元與吳東儒、陳│
│ │ │ │ │儒則將甲基安非他│念慈並使用該│冠志連帶沒收,│
│ │ │ │ │命交付予曾明進。│行動電話與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冠志聯繫確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曾明進是否至│等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地點。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陳冠│
│ │ │ │ │ │ │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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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曾明│102 年│曾明進│吳東儒以1000元之│曾明進以其持│蔡念慈共同販賣│
│ │進 │9 月7 │住處外│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3時│之路邊│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肆年。│
│ │ │9 分、│ │予曾明進1 次,並│繫吳東儒持用│未扣案販賣毒品│
│ │ │23時24│ │由陳冠志前往交易│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分、23│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吳│元與吳東儒、陳│
│ │ │時31分│ │命交付予曾明進。│東儒及蔡念慈│冠志連帶沒收,│
│ │ │許 │ │ │均以該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話與曾明進確│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認交付方式。│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吳東儒、陳冠│
│ │ │ │ │ │ │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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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蔡念慈販賣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 │聯繫方式 │主 文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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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明進│102年11 │蔡念慈位│以500 元之│曾明進以其│蔡念慈販賣第二│
│ │ │月11日17│於屏東縣│價格,販賣│持用097149│級毒品,累犯,│
│ │ │時9分許 │屏東市大│數量不詳之│4226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同北路 │甲基安非他│電話聯繫蔡│肆月。未扣案販│
│ │ │ │171 號4 │命予曾明進│念慈持用09│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樓之3 號│1 次 │00000000行│幣伍佰元沒收,│
│ │ │ │住處附近│ │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全家便│ │ │能沒收時,以其│
│ │ │ │利超商前│ │ │財產抵償之;附│
│ │ │ │ │ │ │表七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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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明進│102年11 │曾明進住│以1000元之│同上 │蔡念慈販賣第二│
│ │ │月27日19│處 │價格,販賣│ │級毒品,累犯,│
│ │ │時9分、 │ │數量不詳之│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0時2分 │ │甲基安非他│ │肆月。未扣案販│
│ │ │、23時5 │ │命予曾明進│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 │1 次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附│
│ │ │ │ │ │ │表七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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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明進│102年12 │曾明進住│以500 元之│同上 │蔡念慈販賣第二│
│ │ │月7日零 │處外 │價格,販賣│ │級毒品,累犯,│
│ │ │時45分許│ │數量不詳之│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甲基安非他│ │肆月。未扣案販│
│ │ │ │ │命予曾明進│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 次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附│
│ │ │ │ │ │ │表七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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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明進│102年12 │屏東縣渡│以500 元之│同上 │蔡念慈販賣第二│
│ │ │月13日23│假汽車旅│價格,販賣│ │級毒品,累犯,│
│ │ │時9分許 │館207 號│數量不詳之│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房 │甲基安非他│ │肆月。未扣案販│
│ │ │ │ │命予曾明進│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 次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