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河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4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清河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崙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雙黃實線而侵入 對向車道,且明知自己的精神狀態已有疲憊之情形,應避免 駕車,依當時之路況、視線、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精神疲憊而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方怡蘋 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並跨越分向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 即西向車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部位遂撞 擊方怡蘋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偏左側部位,造成方怡蘋因而受 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對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據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詎許清河於肇事致方怡蘋受傷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許清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致電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向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怡蘋之母楊秀娥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按本件被告許清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許清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 方怡蘋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曾停留 ,亦經該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綦詳,此外本件復有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方怡 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 至9 頁、第21、28頁、第30至36頁)。綜上所述,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 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清河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致 電萬丹分駐所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本案現場目擊民眾李佳芳固曾於警詢中告以肇事車輛車號為 「W* -8769」號,然其亦證稱第二個號碼不詳等語,業據其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且員警誤認肇事車輛車號為「 WK-8769 」號等情,有員警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3、61頁),上開資訊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尚有不符,員警僅憑上開資 訊顯無從特定本案為被告所為;另員警雖認被告係投案而非 自首云云,有其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2頁 ),然僅係員警主觀臆測,無確切依據,尚非可採,自不影 響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竟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安全無虞不 需送醫治療,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
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本案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 8 時20分發生,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即致電萬丹分駐所 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12月22日屏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 ),期間僅間隔1 小時30分左右,顯見被告事發後雖離開現 場,因良心譴責而主動致電警方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對於 被害人尚非全無同情心,又被害人幸因受旁觀者即時救護, 傷勢較事發時已稍有改善,有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憑 (見本院另冊病歷卷),復審酌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當庭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本票,另由保險公司給付10 0 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 被告已儘速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實有誠意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經 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 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重傷害)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