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RTINI(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T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RTINI為逃逸 之外籍監護工,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暫予收容, 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 身上僅有新臺幣2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 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臺無設籍之 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拘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 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內政部移民 署代理人之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 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 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 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