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200號
ILDA,104,續收,1200,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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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EN HUA QIN(陳華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 HUA QIN(陳華琴)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四十五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 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 第1項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2日起暫予收容,並 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 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且 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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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