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NGATINI BT KARMIJAN KASIR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ATINI BT KARMIJAN KASIR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 104年8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 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 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804 天始遭 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書3 份、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各1 份為證 。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