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葉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0號從事畜 牧業經營養雞場(即德豐牧場),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1時55分 至12時30分期間前往稽查,因認該場周界外嗅覺判定聞有明 顯雞糞臭異味逸散,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 採集空氣樣品送交環境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空氣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7,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附表一之規定,依同法第 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附表之規定,以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限於102年3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 嗣經宜蘭縣政府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撤銷原裁處書,另以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19日府授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 3年10月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禁止行政處分恣意原則: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此為禁止恣 意原則,意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不得欠缺合理 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 之本質。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1月13日派員稽 查時,原告牧場無人在內,採樣過程原告未在場,被告無 法證明當天採樣合於標準程序,復查,原處分之「稽查日 期」與「裁罰處分日期」,相隔達近16個月之久,其行政 程序恐有瑕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應予以撤銷。(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原告牧場符 合法定空氣排放標準,被告機關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罰鍰之目的既在使原告自動配合 履行,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牧場已於102年3月18日提送陳 述意見書及改善完成計劃書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亦於 102年3月21日派員前往複查,檢驗結果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且認定原告改善完成,故可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已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原 告既符合法定空氣排放標準,處罰之原因實已滅失,自無 對原告科罰之必要,然被告未予詳究,逕於103年5月19日 就同一違規事實對原告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之罰鍰處分,顯然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裁罰處分顯然不當 。
(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11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訴願決定書載明「…本件被告另於102年3月21日派
員前往複查,檢驗結果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被告爰認定原 告改善完成…」等語,原告本於信任行政機關之檢查結果 ,自然認為系爭違反排放標準之情已改善完成並通過行政 機關之確認,又原告亦不具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3、原告既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檢查內容,認定原告牧場在裝 設上揭空污改善設備後,即無有違反空污法之可能,始繼 續營運原告牧場,不料被告仍逕以原告牧場有違法之情事 ,在不經程序採樣後,復不經陳述意見程序即對原告加以 處罰,再經原告以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撤銷後,被告機關為 免其行政處分遭法院撤銷,即搶先自行撤銷,又於103年 5月19日就同一違規事實,援引相同法條規定,重為相同 裁罰金額之處分,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無據。(四)系爭處分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顯有瑕疵,該採樣之樣品 ,不得做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1、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風向應為東北風: 查於檢測當日,檢測人員係在牧場水平風處採樣,此有原 告錄影存證可稽。由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採樣地點風速極 大,且由光碟裡第一號監視器機(左上角畫面)影片內容 顯示,樹鬚係以左右鐘擺方式移動,可知採樣時的風向為 東北風,而從第四號監視器(右下角畫面)可見稽查人員 採樣位置處於田中間,與當時風向係屬互相平行之方向, 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 之來源應非來自原告牧場內,況且稽查人員並未設置風向 儀以科學儀器檢測採樣時風向,而僅憑主觀感受判斷風向 ,稱係東南風洵屬無據,是102年1月13日實際採樣地點之 風向與系爭處分所記載內容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錯誤 不當之理由所據之系爭處分,不僅並無實際根據,亦顯與 事實不符,應有撤銷之必要。
2、稽查人員於空曠之田野中採樣,且在水平風處,如何確認 其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處分機關雖稱「採樣前已 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云云,而由錄影內容即可看出 ,檢測人員採樣的位置在水平風處,且其處於四周空曠之 田野,絲毫未設遮憑物阻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則 檢測人員如何確定其檢測者為原告牧場內的空氣,又如何 能「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顯見,被告稽查工作 紀錄記載與事實不符。
3、檢驗樣品實為來自他處之空氣樣本,而非來自原告牧場: 被告即宜蘭縣政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當日風向並不 穩定…本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之採樣分有2次…第1次之
檢驗,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0,第2次之檢測,其異味 污染物實測值為67,由此更可證當日風向並不穩定,而本 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第2次之採樣係在風向為東南風進行 採樣…等云云。」,又被告於答辯狀載明:「惟第1次測 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則穩定 」,然被告採樣時所具備之工具僅有簡易之指南針,豈可 能測出短短4分鐘間風力強度之變化,原處分機關以第2次 採樣樣本之檢測結果超標而裁罰原告,顯不合理。被告答 辯書載明:「至被告於答辯書所述稽查當日風向並不穩定 ,確屬真實。」,又載明:「惟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在當日 風向轉為東南風時進行採樣,當然無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 要」,更僅憑簡易之指南針及稽查人員主觀感受判斷風向 之變化,即隨意判斷陳稱短短相隔4分鐘之2次採樣時風力 之變換。綜上,被告知悉當日風向並不穩定,由錄影內容 可看出,稽查人員並未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復依 一般常理經驗,風向係隨時變化少有固定方向,則稽查人 員依自身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其又如何得判 斷風向為東南風,此不但有待商榷,亦欠缺客觀依據。此 外稽查人員並未使用任何器材遮憑採樣地點,則稽查工作 紀錄記載「於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均無憑 據可資佐證,被告稱其係採集原告牧場下風具有代表性之 異味污染物樣品,難認為真實。再查,依錄影內容可看出 ,稽查人員第1次採樣與第2次採樣皆處於相同客觀採樣環 境下進行,兩次採樣僅相隔4分鐘,惟數值差異卻如此巨 大,如何能分辨第2次採樣之超標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 ,而非第1次採樣之合格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被告以 第2次採樣樣本之檢測結果超標而裁罰原告,顯不合理。 經查,環保局稽查人員是否具備空氣採樣之專業性,此已 係極大疑義之處,由其未使用器材確認風向及屏蔽採樣處 所等情而觀,採樣過程之草率可見一斑,故送檢之樣品實 難認為係原告牧場排放空氣之樣品,被告卻逕以此裁罰原 告,洵屬無據。
4、被告即宜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又載明:「因風向既係東南 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惟於答辯書前段 方謂,「當日風向並不穩定」,此處又謂「因風向既係東 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顯有前後矛盾 之情事,乃被告為處罰原告,明知其採樣方法有重大瑕疵 ,仍蠻橫行事之證據。
5、末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 政府處分命原告牧場於102年01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
棟中之堆肥,經原告處理,已於1月11日清空,故1月13日 採樣時,雞舍A 棟已無堆肥堆置,即已無可能之空氣汙染 源,然檢測結果竟卻超過標準,此實與常理相違,顯然1 月13日採得之空氣樣本並非來自原告牧場。又原告牧場於 雞舍A 棟尚未清空時亦曾經空氣品質檢測,101年2月3日 、4月6日、7月2日之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標準,而101年7月 6日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也經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 故雞舍A 棟未堆置堆肥時,檢測結果卻超過標準,則原告 認有外力介入並非無理。
6、被告即宜蘭縣政府於訴願答辯書載明:「A 雞舍旁之違建 內仍堆置有225立方公尺,換算成重量約113公噸之堆肥。 」,惟該隧道式攪拌機內所堆置者為已發酵之堆肥,農業 處處長亦知悉該堆置物已完全無異味,並非可能之空氣污 染源,然檢測結果卻超過標準,實與常理相違,顯然1 月 13日所採得之空氣樣品並非來自原告牧場。再者,原告牧 場備有完善之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得完善處理原告牧場每 日所產生之異味,查宜蘭縣農業處畜牧科於101年11月22 日派員前來原告牧場進行行政檢查,並記錄「現場堆肥舍 內增設之噴霧式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正常使用中,噴霧時有 輕微香精氣味」、「巡查周界外環境未發現有明顯臭異情 形」,而本件被告僅略稱原告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堆肥, 據以推論原告牧場應有臭異味之官能判斷,其基本事證顯 有不足之情,被告即於訴願答辯書稱:「每日24小時皆不 間斷飼養雞隻,並同時產生生雞糞,亦係會產生異味污染 物之空氣污染源」云云,顯有錯誤。
(五)系爭處分無法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 文。系爭處分機關之目的無非係停止德豐牧場對於周邊空 氣品質之影響。惟查,即使執行罰鍰之措施僅是對原告施 以金錢裁罰,於空氣品質毫無影響,罰鍰應屬最後手段性 之裁罰方式,被告竟捨棄輔導改善等最小侵害之方式不為 ,而直接處以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系爭處分機關對原告處以罰鍰之手段顯無法達到 目的,此徵系爭處分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之目的相違 ,系爭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系爭處分並未給予原告即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維護原告之權益: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訴願決定書載明:「惟查被告曾以102年2月5日府 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違規事實限期訴願人 於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並限期完成改善,尚非就同一 事實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容有誤會。」惟102年2月5日之 行政處分與103年5月19日之行政處分,兩者之處分事實皆 為102年1月13日11時55分至12時30分所稽查之空氣採樣結 果,訴願決定書認上開行政處分尚非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 分,顯然有誤。
3、本件系爭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陳述意見 之權利。
(七)本案得依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號判決判斷,檢驗 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牧場確有排放惡臭味而有違反空氣污 染法之情,原處分應予撤銷:
1、查本件亦為兩造間之空氣污染法事件,被告亦以原告牧場 內有惡臭味裁處原告罰緩,在該案中,被告雖有委請環境 檢測機構檢測分析空氣採樣,惟承審法院審理後,仍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判決撤銷,茲節錄判決如下:「…故僅 憑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僅可證明現場具 有高濃度之味道,並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 、「本件於現場判斷有惡臭並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者僅 有葉青峯一人。」、「現行我國關於惡臭之認定,既無核 發相關之資格認證,則僅憑葉青峯一人認定現場具有惡臭 ,顯難認已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難認現 場確有惡臭存在。」,故該案承審法院係以被告處分缺乏 客觀性、檢測報告而無法證明現場確有產生惡臭為由,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復以本件檢驗報告結果論之,被告雖有派請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兩名稽查人員採樣,並將樣品送交東典公司檢測 ,惟檢測報告所示濃度值為67,亦僅能證明現場具有高濃 度之味道,仍無法認定原告牧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亦無 法判斷濃度來源為何,則被告以檢驗報告主張原告牧場有 排放雞糞惡臭味、違反空氣污染法規定,實屬無據,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
(八)原處分所採取之空氣樣品,非係有效之樣品: 1、按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 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規定,檢測樣品之採樣,有排放管道中採樣及 空氣中採樣兩種情況,而依該法:採樣時注意事項一:「 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 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本件被告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雖已 就「採樣日期、採樣點、樣品、採樣時間」等事項記載, 惟最重要之採樣時周界及環境大氣資料,卻無記載「風速 、風向測定之起迄時點」,此自稽查工作紀錄表觀之至明 ,是其程序並未與上開三點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採樣注意事 項相符,故其所採取之樣品得否認係有效之樣品,即非無 疑。再者,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時注意事項四及五: 「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 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重複使用 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 排放管道採樣袋不應再做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試樣之異 味污染物濃度值超過1000者,不得再重複使用」,然102 年1月13日稽查當日,其所攜帶之採氣袋究為新購?或重 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測漏?均無記載,其採樣 袋是否受污染乃屬有疑,則其所採集之氣體自不能作為檢 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測結果,亦不能作為裁罰依 據,至為灼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判 決亦採此見解)
2、次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概要」之規定,於進行官能 測定前,應篩選合格嗅覺判定員,且依「嗅覺判定員選擇 試驗」之規定,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應先 備有五種基準嗅液並作成試驗紙加以編號,以試驗者與被 試驗者一對一之方式進行嗅覺判斷測驗,五種基準嗅液均 判斷正確者始成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再依「官能測定」、 「嗅覺判定員」、「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規定,擔任官 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生異 味之食物,進行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 並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三十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而官 能測定時應以三人為一班,測定完畢再改由下一班進行。 惟本件依東典公司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答案紙可知負責 本件測定之6位嗅覺判定員對兩次樣品檢測之時間相隔皆 不到30分鐘,況依東典公司之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紀 錄表可知本件兩次樣品檢測為連續判定,中間並未給予嗅 覺判定員充裕之休息時間,嗅覺判定員有嗅覺疲勞之虞, 又依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五之規定:「5張試驗紙中 浸有基準嗅液的2張應避免是相鄰的2張,以免被試驗者有 嗅覺疲勞的現象」,由此可知,連續以嗅覺判定2次異味
,易造成判定員嗅覺疲勞,產生誤判,惟本件兩次樣品皆 採樣自同一時間及地點,可視為上述相鄰的2張浸有基準 嗅液之試驗紙,本件檢測中間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充裕之 休息時間,試驗者嗅覺疲勞發生之可能,顯而易見。本件 被告裁罰之依據為檢測報告,而檢測報告乃行政機關委託 專業機關所檢測,是有關程序及檢測過程自應嚴格合乎法 律之規定,本件檢測程序存有瑕疵至為明顯,自不得作為 處罰之依據。
3、另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 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 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 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 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 :「排放標準中列有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新 污染源之排放管道高度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公式略)。 」;再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本件而言,依前揭規 定其採樣設備需有(1)採樣泵、(2)採樣袋及(3)連 接管等器材。再者,依一般業界之正確空氣污染採樣方式 是應有極為精密之器材與嚴格之步驟。然查本件稽查人員 其採樣方式並未使用合法之採樣器材及程序,且未審慎評 估採樣地點及風向等足以影響採證結果之因素,而逕以採 樣袋採集空氣,依前揭「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 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1至3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 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 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 有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 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 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1至3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8條規定自明。然本 件稽查當日風向極不穩定,而稽查人員之採樣時間卻僅僅 4分鐘,如以影響檢測之結果。是以相較於民間公司,身 為公家單位之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採樣自應更為專業嚴謹, 然就本件之採樣方式反顯得極為輕率,採樣精確程度確實 令人質疑,殆無疑問。(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 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九)被告稽查時,未有原告所屬人員陪同即開始採樣,原處分 之採樣程序具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 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
2、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1點時許,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派兩名 稽查人員至原告牧場稽查,然該二員於現場採樣時,並未 立即告知原告渠等將進行空氣檢測採樣工作,亦未出示識 別證以表明其公務單位之身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33條之 規定,且本件稽查人員抵達牧場現場時,未有原告所屬人 員陪同即開始於常有異味之水田中進行採樣,則如何確定 該異味樣品源自於原告牧場?又如何確定其採樣所持之採 樣袋是否乾淨無污染?倘其採樣袋並非無污染,稽查人員 再將此有問題之樣本送去檢驗,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取信 於一般大眾,何況是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並聲明:1、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一)本府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1、首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 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 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 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 、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 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排放標準第2條、 第3條、第5條規定及其附表一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 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本 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 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 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 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 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備註 :四、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 區內之新污染源。……。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 象,新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 源。」末按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56 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未達500%者 ,A =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 屬毒性污染物者,B =l.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 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 x B x C x 10萬。」
2、查原告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0號設立蛋雞養殖場從事 蛋雞養殖,並自其畜牧場登記證之核發日期為89年觀之, 依上開規定,應係符合既存固定污染源之定義無疑,其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值50,此為上揭法條 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惟自上開 環保局於102年1月13日接獲民眾陳情有惡臭排放之情形, 派員前往該場稽查,經於周界外嗅覺判定確有明顯雞糞臭 異味逸散,爰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並送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認可之檢測公司分析,異味污染物實測值 67,超過排放標準之限值50,爰認原告核已違反上開之規 定,此外,原告於101年5月2日亦因相同違法事實,經被 告以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在案,職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20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環保局稽查時,原告牧場無人在內,採樣過 程原告未在場,被告無法證明當天採樣合於標準程序;以 及103年5月19日函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兩者時間 相隔達16個月之久,行政程序恐有瑕疵乙節: 1、查稽查當日環保局稽查人員透過該場門口對講機通知原告 會同採樣,惟無人回應,稽查完成後,環保局稽查人員亦 透過門口對講機再次通知,惟仍無人回應,此有稽查工作 紀錄及採樣取證照片可稽,且稽查當日之採樣程序亦符合 標準程序(諸如於周界外可判斷異味污染物由該場所排放 之下風處測定及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等),此亦可由稽 查工作紀錄及採樣取證照片中得知。
2、103年5月19日函之稽查日期與裁罰處分日期相隔16個月之 久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處分自稽查日發 現有違法事實起,尚僅經過16個月,仍係得處分之階段。 再者,之所以相隔16個月始處分係因被告於稽查完成後曾
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 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復另以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行政程 序上確有瑕疵,惟被告業已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分,有相關資料可稽,然稽查當 日所發現之違法事實自始存在,不影響本件103年5月19日 函之開立,且原告亦已於102年3月18日前針對102年1月13 日之違法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103年5月19日函之開立所 須具備之行政程序已臻完備。綜上,被告依法辦理,洵無 違反行政處分恣意原則。
(三)原告主張早已於102年3月18日提送陳述意見書及改善完成 計畫書,亦通過被告機關之改善完成之認定,被告機關之 行政目的已達,處罰原因實已滅失,自無對原告科罰之必 要,然被告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再為罰鍰處分,與比例原 則有違等語: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2、自上開規定可知,違反同條第1項之規定時,除處罰鍰外 ,尚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而不屬重複處罰。而限期改善 有其時效性,環境污染之改善尤係如此,爰被告以102年2 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 同時亦通知其限期改善,俾求環境得以盡早回復,至罰鍰 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得依法裁處,非屬重複處罰,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被告認定原告完成改善後,又不經採樣程序,復不經陳述 意見程序即對原告加以處罰,再經原告以訴訟程序請求撤 銷後,被告機關自行搶先撤銷,然又於103年5月19日就同 一違規事實,援引相同法條,重為裁罰金額之處分,已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縱經限期改善,被告仍得依法裁處罰鍰已如前述。被告曾 以102年2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 102年3月18日前陳述意見,然被告尚於陳述意見之程序時 程中,復另以102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裁罰罰鍰新臺幣20萬元,行政程序上確有瑕疵,惟被告業 已以103年4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處 分,有相關資料可稽,而原告亦有於102年3月18日前提出 陳述意見書,被告有關罰鍰裁處之103年5月19日函之行政 程序應已完備,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原告主張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於採樣時,自監視器影片內容 可看出樹鬚係以左右鐘擺方式移動,可知採樣時的風向為 東北風,而稽查人員之採樣位置與風向係屬互相平行之方 向,採取之空氣樣品應非來自原告牧場內,稽查人員未藉 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僅依自身主觀判斷採樣時風向 係來自原告牧場,欠缺客觀依據乙節:
1、自稽查當日之第1號監視器影片觀之,樹鬚除左右搖擺外 ,亦會前後搖擺,可知當日風向並不穩定,並非固定係東 北風,亦有吹東南風之時,而稽查人員當日之採樣分有2 次,第1次採樣係當日12:00至12:04;第2次採樣則係當 日12:04至12:08,而2次之採樣皆送至上述之檢測公司 檢驗,第1次之檢驗,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0,第2次之 檢測,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67,此有稽查工作記錄及檢 測報告可稽,而稽查人員於2次之採樣皆係在風向為東南 風時進行採樣,惟第1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 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則穩定,爰得出第1次之測量值為10, 第2次之測量值為67之結果,蓋倘非於東南風時測量,該 牧場周遭亦無其他異味源,所得之測量值應係小於10;而 該2次之測量值則僅係因風力不穩而導致測量值有所差異 。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 A201.14A」規定:「六、採樣及保存:……。(二 )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3.採樣袋間接採樣法: ……。(5)於採樣地點附近尋找異味污染物最濃處作為 採樣點,……。本件係因有民眾之陳情,環保局方派員前 往稽查,陳情之民眾係居住於東南風向之下風處,因此始 得嗅得該臭異味,而稽查人員亦係藉此至異臭味最為濃烈 之地點進行採樣,且稽查人員亦藉由指南針之輔助得知採 樣時所吹之風向為東南風,爰被告方得確定並主張稽查人 員之採樣乃係於吹東南風時進行,非謂採樣欠缺客觀依據 。
(六)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惟 稽查人員採樣的位置在水平風處,且其處於四周空曠之田 野,絲毫未設遮憑物阻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稽查 人員如何確定其檢測者為原告牧場內的空氣,又如何確認 排除其他異味的干擾乙節:
按稽查人員乃係於風向為東南風時進行空氣採樣已如前述 ,稽查人員之採樣位置並非在水平風處,至設置遮憑物阻 絕自牧場外往牧場內之強風,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
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另至如何能確認排除其他異味的 干擾,查原告牧場之周遭環境照片與周圍景觀及當地居民 住宅位置圖,周遭環境並無任何足生異味之設施、動物或 作物,爰稽查人員得以確認已排除可能異味之干擾,並記 載於稽查工作紀錄中,職是,稽查人員所取得之空氣樣品 應係該廠內之空氣無誤。
(七)另原告謂被告並非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僅憑主觀 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欠缺客觀依據,稽查工 作紀錄記載確認已排除可能異味之干擾,均無憑據可資佐 證,以及2次採樣之檢測結果差異甚大,如何分辨第2次採 樣之空氣樣品來自原告牧場,非第1次採樣之空氣樣品來 自原告牧場,且被告於答辯書中謂當日風向並不穩定,此 處又謂因風向既係東南風,應無須設遮憑物來阻絕之必要 ,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被告之採樣程序草率乙節: 1、環保局稽查人員皆依上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進行測定,採樣時至臭異 味最為濃烈之地點進行採樣,並藉由指南針之輔助來確定 風向,而因第1次測量時之東南風力微弱,而第2次測量時 之東南風力則穩定,方得出第1次之測量值較低,第2次之 測量值較高之結果,蓋倘非於東南風時測量,該牧場周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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