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1號
ILDV,104,輔宣,1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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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游祥玉
相 對 人 張瑄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瑄峮(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游祥玉(男,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瑄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y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瑄峮因重度精 神分裂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游祥玉為相對人之夫,爰依民法第15 條之1 第1 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 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民國104 年9 月1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由精神專科醫師洪誌遠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㈠相對人高職畢業後從事會計工作,然工作持續力差而 頻換工作,於78年間產下女兒後出現夜眠差,外出遊蕩等行 為,自行至澳洲住2 年,期間擅自購買房屋及國庫卷而負債 新臺幣1 、2 千萬元,80年間返國後有自語、傻笑、夜眠差 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督促 下可規則服藥;㈡相對人因在家中有將衣服脫光、自言自語 等干擾行為,聲請人於95年間另購置房屋予相對人獨自居住 ,96年9 月10日相對人因出現外出遊蕩、拿刀砍棉被、茶几 等怪異行為而至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97年10月14日復因精 神症狀不穩再度入院,出院後規則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㈢ 相對人病識感不佳,且因獨居難以以督促其服藥,用藥狀況 不甚穩定,平日生活功能如清潔、如廁、用餐、沐浴等尚可 維持正常,但精神症狀起伏,時有自言自語、大叫、哭泣、



大笑等症狀,常有過度花費如重複購買電器、衣服、眼鏡等 沒有必要商品之行為,102 年4 月29日之心理鑑定結果有輕 度失智傾向;㈣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4日鑑定時意識清楚, 外觀儀容尚清潔,態度多疑,情緒略有起伏,注意力及持續 力短,偶有自語及自笑狀況,思考邏輯異常且有妄想症狀, 對生活常規之事務判斷及計算能力尚正常,定向感、記憶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略差,有明顯症狀干擾,但其自我照顧能力 尚可,社交互動疏離,眼神乏交集,現實感差。推估為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慢性之傾向,智力受症狀干擾介於邊緣智 商與正常智力之間;㈤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雖具部 分獨立生活之能力,但較一般人有程度上缺損,思考較為簡 單並易受症狀影響,對困難或複雜事務之理解缺乏深入思考 及合適之因應,對財務之處理更顯困難,其精神狀態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情,認相 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 事務,顯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相對人之子女游鎧甄、張贏擇亦均同意本件聲請 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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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