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智亮
王清華
許式輝
被 告 林春財
洪林春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虛偽,故請求判決確認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進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春財 請求被告洪林春蘭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雖被 告洪林春蘭於本件訴訟中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 關係(而辯稱係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之請求乃其代位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有其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林春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告林春財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林春財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後,卻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63元及利息;另被 告林春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尚積欠原告本金33,777元及利息。詎被告林春財違約後 ,竟於95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告洪林春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不能就 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原告之求償,是以,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 ,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林春財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洪林春蘭回 復原狀,惟被告林春財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林 春財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 位被告林春財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5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5月17日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洪林春蘭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春財所有。二、被告洪林春蘭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洪林春蘭於75年間向訴外人李謀州所 購買,惟因系爭土地為田地,被告洪林春蘭於當時並無自耕 農資格,乃借名當時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訴外人江楊俞里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江楊俞里名下之後,被告洪林春蘭再借用江楊俞里名義申請 興建農舍,於該農舍興建完畢後,即以江楊俞里之名義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證人江楊俞里到庭證稱無訛,足佐 證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洪林春蘭,先前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江楊俞里名下,乃係因須有自耕農身分方 得買受農地及興建農舍之故,從而被告洪林春蘭與江楊俞里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被告洪林春 蘭之弟即被告林春財取得自耕農資格後,被告洪林春蘭乃終 止先前與江楊俞里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改由被告洪林 春蘭與林春財成立借名契約,並於76年3、4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林春財名下,此亦有證人江 楊俞里所證:「…後來阿蜜的弟弟取得自耕農身分,就把名 字過戶給他弟弟換借她弟弟名義。」等語,亦足證明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洪林春蘭,因而江楊俞里依被告洪林 春蘭之要求乃將系爭不動產由江楊俞里名下移轉登記至取得 自耕農資格之被告林春財名下,故被告洪林春蘭與林春財間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依證人陳福欽到 庭證稱,可證系爭不動產雖先後登記在江楊俞里及林春財名 下,然有關該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之權能仍屬於被告洪
林春蘭,此均足證被告洪林春蘭就系爭不動產的確先後與江 楊俞里及林春財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末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以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林春蘭名 下,係因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取得之資格,被告洪林春蘭 乃終止與被告林春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雙方因而 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由林春財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 被告洪林春蘭名下。因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由林春財 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洪林春蘭名下,並非因被告洪林春蘭與 被告林春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由於被告間對 於系爭不動產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即 無理由。另原告之聲明所為之論據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被告否認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 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95年5月1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至被告林春財名下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告林春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春財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145,04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及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於被告林春財名下,嗣於95年5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洪林春蘭,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信用卡申請書、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5號債權憑證、國稅局 清單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5頁至22頁)等文書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以104年3月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 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亦為被 告洪林春蘭所不爭執,且被告林春財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洪林春蘭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春財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然否認其真正原因為買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 效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洪林春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故屬無效而不存在部分:1、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由之買 賣關係並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洪林春蘭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洪林春蘭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林春財名下,則被告洪林春蘭應就此部分抗辯 ,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洪林春蘭辯稱:其於75年間向 訴外人李謀州所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田地,被告 洪林春蘭於當時並無自耕農資格,乃借名當時具有自耕農資 格之訴外人江楊俞里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系爭土 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楊俞里名下之後,被告洪林春蘭 再借用江楊俞里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於該農舍興建完畢後, 即以江楊俞里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被告洪林 春蘭之弟即被告林春財取得自耕農資格後,被告洪林春蘭乃 終止先前與江楊俞里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改由被告 洪林春蘭與林春財成立借名契約,並於76年3、4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林春財,後因農業發展 條例放寬農地取得之資格,被告洪林春蘭乃終止與被告林春 財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借名關係,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其所有等語,核被告所述上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 20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文件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0頁)之記載相符。另據 證人江楊俞里到庭結證稱:「(問:宜蘭市○○段000地號 及同段510建物即大坡路1段317號房屋是否妳的?其情形為 何?)這土地和房子之前是阿蜜「台語」(即被告洪春蘭) 以我的名義買的,因為我有自耕農身分,她要蓋房子就借我 名義,大約是在20多年前,後來阿蜜的弟弟取得自耕農身分 ,就把名字過戶給他弟弟換借她弟弟名義。」、「(問:故
系爭房地都不是妳買的?)是的,因為是農地所以借我的名 義買。」 、「(問:妳是否知道她向誰買的?)一個姓李 的,我不知道名字。」、「(問:阿蜜是男生還是女生?姓 氏?)女生,不知道姓氏,她家開鐵工廠。」、「(問:農 地用妳名義買了之後,有無用妳的名義去蓋農舍?)有。」 、「(問:蓋農舍與買農地的錢是何人出資?)都是阿蜜出 的。」、「(問:買賣土地和蓋農舍過程中妳有無與阿蜜的 弟弟或是叫林春財的人接觸過?)不認識這個人。」等語, 及證人陳福欽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向林春財或洪林春 蘭承租房屋?)阿蜜,就是洪太太,全名我不知道。」、「 (問:房子門牌?)我忘記了,是在大坡路,一、二樓的透 天厝。」、「(問:承租期間都和阿蜜接洽?)我先認識她 先生洪錫煌,綽號「共匪」,因為那時我要找房子要承租, 他說他太太有房子要租。」、「(問:承租房屋過程,是否 曾和一位林先生接洽?)沒有。」、「(問:為何在宜蘭租 屋,從何時開始承租?)我是警官,畢業後分發到宜蘭服務 ,才需要在宜蘭租房子,從82年11月到84年12月調離宜蘭這 段時間都住在那裡。」、「(問:是否認識叫林春財的人? )不認識。」、「(問:房租都交給何人,有無交給林春財 ?)我如果不是交給阿蜜,就是交給她先生,他的鐵工廠就 在租屋處附近。」等語,亦均核與被告洪林春蘭所述系爭不 動產係其所有及管理等節大致相符,而原告亦未指摘前開證 人所為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等所為證述即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洪林春蘭所辯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林春財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3、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 實際所有權應屬被告洪林春蘭所有,而借名登記契約依其性 質而應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則被告洪林春蘭主張被告林春財於95年5月17日
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其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後所為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行為,自屬 合理,應足採信,而無為虛偽不實之情。況原告亦未提出何 證據或主張可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虛 偽不實之處,則所主張被告間此部分行為亦屬無效,並無理 由,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林春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請求被告洪林春蘭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為被告林春財所有,係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虛偽 無效為其前提要件,蓋如此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 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春財行使所有權而為此項主張。然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 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後,被告林春財回復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即被告洪林春蘭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 何虛偽不實而應歸於無效之處,有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代 位被告林春財對被告洪林春蘭為此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況系爭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財產,則被告間所 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借名人 即被告洪林春蘭之行為,於被告林春財之財產並無何減損, 原告亦無從主張對其債權有何損害或有保全之必要而為本件 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無買賣關係 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雖屬可採,而應准許,然其餘主張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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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所有人:洪林春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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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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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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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北津 │ │638 │田│81 │全部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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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宜蘭市 │北津 │ │638-4 │田│12 │全部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510 │宜蘭縣宜蘭市北│農舍、│一樓層: 75.44 │ │ 全部 │ │
│ │ │津段638地號 │二層樓│二樓層: 75.44 │ │ │ │
│ │ │----------- --│鋼筋混│合 計:150.88 │ │ │ │
│ │ │宜蘭縣宜蘭市大│凝土加│ │ │ │ │
│ │ │坡路一段317號 │強磚造│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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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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