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1號
ILDV,104,監宣,12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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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蕭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宣告蕭 玉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玉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蕭玉妹之監護人及指定蕭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之父親蕭文德於民 國103 年8 月4 日死亡,蕭文德名下遺有不動產數筆,聲請 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數筆不動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欲由聲 請人之弟弟蕭進東蕭進三繼承不動產,並約定由蕭進東蕭進三負擔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及聲請人之母親蕭林 寶戀之日常生活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名下 所繼承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蕭玉妹所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第2 項、第1101條、第 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玉妹前經本院以104 年 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蕭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之父親蕭文德於103 年8 月4 日死亡,遺有遺產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蕭玉妹均為被繼承人蕭文德之繼承人,有上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既為蕭玉妹之法定監護人 ,同時又為被繼承人蕭文德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蕭 文德遺產分割事宜,倘可同時擔任蕭玉妹之法定代理人,顯 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蕭玉妹之利益相反,聲請 人本不得代理蕭玉妹為遺產分割行為,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蕭文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全數分由 聲請人之弟弟蕭進東蕭進三取得,客觀上顯然不利於蕭玉 妹,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聲請符合蕭玉妹之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處分蕭玉妹應繼承之遺產,顯與前揭「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於法即有未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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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