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
相 對 人 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 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 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74,359元,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 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3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