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26號
ILDV,104,司繼,22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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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賴金盛
      鍾賴招金
      游賴招騰
      賴騰紫
      賴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 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金盛鍾賴招金游賴招騰、賴騰 紫、賴靜妹為被繼承人賴金雲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賴金 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今聲請人五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賴金盛鍾賴招金游賴招騰賴騰紫賴靜妹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賴金雲之兄弟姊妹身分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本由賴玉良單獨收養 ,此有戶籍謄本與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又查被繼承人賴金雲與養父賴玉良間之收養關係均存 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賴金 盛、鍾賴招金游賴招騰賴騰紫賴靜妹五人與被繼承人 賴金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五人 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五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此外,本件聲請人五人雖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陳報狀聲明撤回,然如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可參,附此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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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