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9號
ILDV,104,司拍,5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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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屠紹哲
      屠力泰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宜蘭縣 員山鄉○○○段000○000地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本件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下簡稱本件抵押權),以擔保向聲請人所負11,600,000元 、8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支票、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三、查本件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聲請人提出供形 式上審查債權是否存在之文件中,就800,000元債權部分, 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二紙,發票人均非債務人 ;且8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欄僅記載「姚君翰 」,並未有聲請人簽名用印,形式上亦難認該契約成立; 另就11,600,000元債權部分,聲請人自承所提出之本票尚未 提示(見10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除難認已得行使權利 外,借款契約書則載明還款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顯未到 期,總上,本院實無從依登記、書面資料判斷其債權已屆清 償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上揭法條要件不合 ,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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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