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4號
ILDV,104,司拍,54,201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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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俊嘉
相 對 人 林室淵
債 務 人 雍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雍嘉誠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債務人雍嘉誠將上開 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經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 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 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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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