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杜國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歐美玉於民國86年11月25日、88年8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向第三人中國農 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將不動產贈與相 對人後,由聲請人代為清償債務人等之債務共計6,934,451 元,依法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第三人之抵押權及債權,並經登 記在案。詎相對人等未向聲請人清償分文,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 設若原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已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該 裁定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亦有效力,該受讓人應 無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末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 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 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三、惟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相同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此經聲請人及第三人向本院陳報在案(見卷 附聲請人104年8月17日、第三人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相同,顯然係行使相同抵押權,且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就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為無實益,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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