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3號
ILDV,103,訴,373,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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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神明會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王文清 
被   告 楊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被 告對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然被告早於民 國93年7 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104 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 )、(4)、(5)、(6)、(7)、(8)、(9)、(10) ,佔地共147.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中編號(9)係門牌 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號房屋,並無權占用上開地上 物之周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佔地共241. 52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菜園使用,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8.5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 年內所獲不當利益,並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 總價即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加以計算,據此計 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共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萬7123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至(10) ,佔地共14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 、(2 ),佔地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未提出書面 租約,亦接近半世紀未付分文租金,足見被告所辯兩造有租



賃關係超乎常理。
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無法辨識究係何人所製作,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證人王錦蓮稱被證一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清所 交付云云,為不實陳述。蓋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另案),王文清王錦蓮同為被告,王文清實 無迂迴將被證一交予王錦蓮使其提出,而不自行提出之理。 且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王錦蓮於另案中委任之律師,並多 使用提示事實誘導詢問之方式來詢問王錦蓮,故王錦蓮之證 詞,顯不可採。又王錦蓮證稱她本人有向原告租土地,且目 前還有在租云云,然王錦蓮卻提不出任何租約,且從無付租 金的任何收據或證據,迄今仍無權占用原告廟產之情形與被 告相同,伊挺身為被告作證硬掰,實屬唇亡齒寒互相掩護之 舉。殊不知伊所證曾見王火旺拿被證一收租的單子,以證明 楊長庚有向原告承租云云,詎該單子上完全無王錦蓮之名字 ,可見兩者皆偽,其證言顯不可採。
四、證人楊俞英嬌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楊長庚有無向原告 租賃土地?)有。」、「(問:租在何處?)有租田地,也 有租地蓋房子,房子就是被告現在住的地方。」、「(問: 目前被告的房地及菜園是否就是楊長庚租的?)是。」、「 (問:你是否也有跟原告租?)有,但租來種田。被告的是 租來蓋房子,也有種菜。」等語。惟楊俞英嬌於另案係證稱 「我的弟弟余茂庚、我公公楊長庚都也有向福德祠承租土地 使用,我公公的部分主要是作耕作使用…。我公公承租的部 分只有幾坪而已。」,與本案之「租來蓋房子」顯有矛盾, 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謂「租用」之面積高達388.58平方公尺, 約117.5 坪,與證人另案證稱之「幾坪」出入極大,可見楊 俞英嬌乃於本案中遭誘導而做出錯誤陳述,甚或刻意迴護被 告而為不實證言,其證詞當不可採信。況楊俞英嬌楊長庚 次子楊棟樑之配偶,與被告屬妯娌,由伊作證本有偏袒之可 能,且由楊俞英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楊長庚有無向原告 租賃土地乙節所為證述雜亂、矛盾,所證內容無一明確,故 伊證言,實無參考價值。甚且,楊俞英嬌證稱也有跟原告租 地來種田,但被告所提出之各承租人應繳之租額一欄表上並 無楊俞英嬌之名及所謂繳租額之記載,可見證人所述與被告 提出之所謂書證兩相抵觸,顯見其證言不實。
五、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縱使楊長庚曾經向原告 租賃土地耕種,被告仍無法特定及證明當初楊長庚所承租之 土地即為被告目前所占用者。被告抗辯「其子楊弘業為楊長 庚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被告為共同 生活之人,非無權占有。」云云,實無理由。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前管理人王火旺(即原告現任管理人王文清之父)為籌 湊原告所需之管理費用,早在50年代之前將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等多筆土地出租給包括訴外人楊長庚薛金在等十餘人, 其中楊長庚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有568 平方公尺,範圍包括原 告所指被告目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共24 1.52平方公尺之菜園,及編號(3)至(10),面積共147.0 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又王火旺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依 楊長庚等承租人所承租之面積製作一欄表載列各承租人之租 額後,每年分上下兩期,按表分別向楊長庚等承租人收取租 金,此有被證一所示58年至62年間原告所製作之各承租人應 繳之租額一欄表可證,並經證人王錦蓮(即薛金在之媳婦) 及證人楊俞英嬌(即楊長庚之媳婦)於鈞院104 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足證楊長庚就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與原 告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楊長庚之五子楊棟超(即被告 之配偶)於75年6 月22日亡故後,被告及其子女楊弘業等人 經楊長庚安排,舉家遷移至系爭土地上門牌宜蘭縣頭城鎮○ ○路000號房屋設籍居住,嗣楊長庚於81年1月25日亡故後, 楊長庚所遺留之財產即由包括被告次子楊弘業在內之繼承人 所繼承,故楊長庚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9 )之未辦保 存登記門牌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其繼承人,至於附圖 所示編號(1)至(8)、(10)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是被告。而如前所述,楊長庚就被告目前占用之土地與原告 間之租賃關係,於楊長庚死亡後,已為被告之子楊弘業等繼 承人所繼承,則被告與楊弘業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共同生活, 並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係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洵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雖否認被證一形式真正,惟在另案中原告之現任管理人 王文清及其姐妹王素華等人與證人王錦蓮及其女兒吳月桂等 人同為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就「主張使用關係為何? 」,吳月桂表示「我們主張是租賃關係,我們也有分攤稅金 作為租金,相關的資料要回去找。」,王文清王素華對於 吳月桂所言則均表示「吳月桂所言屬實,她有分攤稅金作為 租金。」。事後因證人王錦蓮家人找不到相關之資料,乃由 證人王錦蓮任職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之女婿徐松奕出面 請求王文清協助,結果王文清將上開被證一資料交付徐松奕 ,嗣徐松奕代證人王錦蓮委任李蒼棟律師為另案之訴訟代理 人,並委由李蒼棟律師將被證一資料遞交法院作為證物。茲 由王文清及其姐妹王素華均承認證人王錦蓮等人之租賃關係



,且上開被證一之記載內容包括各承租人姓名、承租面積、 應繳租額,乃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紀錄,唯有出租人 即原告始可能擁有,若非王文清交付,證人王錦蓮殊不可能 取得,足見證人王錦蓮證述被證一係來自王文清一情,確為 真實。
三、又證人楊俞英嬌雖曾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楊長庚主要作耕 作使用及承租之部分僅有幾坪,惟其所言與上開各承租人應 繳之租額一欄表所載楊長庚承租之面積為568平方公尺(171 .82 坪)不符,且依證人楊俞英嬌於本案證述:「(問:你 是否也有跟原告租?)有,但租來種田。但被告的是租來蓋 房子,也有種菜。」等語,可知楊長庚向原告承租之土地有 二處,且顯然證人楊俞英嬌當時僅就與其有利害關係,即針 對其配偶楊棟樑楊長庚繼受之部分說明,並未針對被告家 人目前占用部分說明。另楊長庚所承租之面積為568 平方公 尺之土地,與目前由被告家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證人楊俞英 嬌之配偶楊棟樑占用之土地面積相當,而原告目前所有之土 地均由如上開被證一所示之承租人或其繼受人占用,且均自 50年代以前即開始占用,並無其他無人占用之土地,足證楊 長庚所承租之土地包括目前被告家人目前占用之土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64頁):一、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8)、(10)的 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為該等地上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至(10) ,佔地共14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 佔地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 否有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 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菜園(面積172.71 平方公尺)、(2)菜園(面積68.81平方公尺)、(3 )圍 牆(面積2.23平方公尺)、(4 )圍牆(面積4.25平方公尺 )、(5)圍牆(面積2.02平方公尺)、(6)圍牆(面積5. 83平方公尺)、(7)水塔鐵架(面積1.46平方公尺)、(8 )水塔(面積0.79平方公尺)、(9)一層房屋(面積105.5 1平方公尺)、(10)水泥地面(面積24.97平方公尺)等地 上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47至48頁),則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所主張之占有合法權源 為「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中之568 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楊長 庚,範圍即包括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所坐落 之土地。楊長庚於81年1 月25日亡故後,上開租賃契約為楊 長庚之繼承人(包括被告次子楊弘業)所繼承,被告為楊弘 業之母,被告基於其子楊弘業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 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屬不當得利。」等情,經查:一、關於「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係楊長庚向原告承租」乙節,已據證人楊俞英嬌到庭結 證「被告楊劉桂香是我先生的弟弟的太太。我知道楊長庚有 向原告租賃土地,目前被告的房地及菜園就是楊長庚租的位 置。我有看過福德祠的人來向楊長庚收租金,是王火旺及他 太太來收,王火旺當時是福德祠的管理人。被證一的單子我 看過,我知道王火旺及其太太有拿一張紙來向楊長庚收租, 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張紙,因為我不認識字。」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王錦蓮結證「我看過被證 一這兩張紙,是王文清拿給我的。當時是我和王文清被人告 ,他拿給我的。後來我將這幾張紙交給我女婿,我女婿再交 給前案律師。被告楊劉桂香目前住的屋地及菜園是向福德祠 租的,來收租金的是王火旺。我曾經看過福德祠的人去向楊 劉桂香楊長庚收租金,看過很多次,他們一家一家收,有 拿被證一的單子去收,有多有少,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住的附近,大部分的人都是向福德祠租地,我自己也有租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均相符合,且有原告 持向楊長庚等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單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26至28頁即被證一)。又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 【該事件是訴外人「福安廟」以其為宜蘭縣頭城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訴請無 權占用該土地之王火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文清之父)、 吳龍雄(即證人王錦蓮之配偶)等人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結 果,系爭土地於36年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 理人王?,嗣於87年6月8日更正管理人為王火旺楊長庚則 為福德祠之會員(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第114 頁土 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78至180頁王文清答辯狀所載內容,卷 三第128至132頁王文清答辯續一狀所載內容),顯然王火旺 確實曾經為原告之管理人。其次,對於吳龍雄之繼承人於該 事件中所持「係向原告承租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原告 現任管理人王文清於該事件中,已明白陳稱「吳龍雄之繼承 人所言屬實」(見該事件卷三第370 頁)。再者,證人楊俞 英嬌並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當事人,然於吳龍雄 之繼承人申請傳喚伊作證時,其除證稱「吳龍雄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外,亦述及「楊長庚也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由王火旺收取租金」乙節(見該事件卷四第102 頁)。是 以,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證人楊俞英嬌王錦蓮所證述「原 告的管理人王火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楊長庚」乙節,顯非臨訟虛構之詞 ,自堪予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前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係陳述自己 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故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 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 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證人楊俞英嬌雖與 被告有親屬關係、證人王錦蓮亦係主張向原告承租土地之人 ,然證人楊俞英嬌王錦蓮所陳述的是自己所經歷、所親眼 目睹之具體事實,自難以證人楊俞英嬌與被告有親屬關係、 本件訴訟結果與證人王錦蓮有利害關係等原因,即遽予推認



上列證人所為之證詞為全然虛假不可採信。事實上,互核上 列證人之證詞內容,針對前揭一所列之主要待證事實,渠等 之證詞均相符合,且有前揭一所列之書證可資佐證,是以證 人楊俞英嬌王錦蓮之證詞,尚難認為有顯不可信之處。至 於證人楊俞英嬌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中雖曾證稱「 楊長庚只有向原告承租幾坪而已」等語(見該事件卷四第10 2 頁),然所謂幾坪,證人楊俞英嬌當時並未陳述明確,且 其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稱「目前被告的房地及菜園就是楊長 庚租的位置」等語,參以被告所舉被證一收租單據為真正之 事實,已認定在案(參後述三),而該收租單據已明白記載 「楊長庚向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68 平方公尺」等 旨。因此,尚難僅以證人楊俞英嬌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號 事件中所為「楊長庚只有向原告承租幾坪而已」之不明確證 詞內容,即謂證人楊俞英嬌前後所述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前揭證詞為不可信。因此,被告徒以「證人楊俞英嬌與 被告有親屬關係、證人王錦蓮亦係主張向原告承租土地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且彼此證詞有先後矛盾不一 之處」為由,否認上列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自非可採。三、原告雖另否認被告所提出原告持向楊長庚等承租人收取租金 之單據(即被證一)之真實性,然經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95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被證一(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與 該事件當事人吳龍雄之繼承人所提出之證二、證三(見該事 件卷四72至74頁)內容相同,而於該事件中,抗辯「『福安 廟』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神明會福德祠』才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王火旺為『神明會福德祠』管理人」之王火 旺繼承人並未否認吳龍雄繼承人所提出證二、證三之真實性 ,且此等收租文件倘非原告管理人即收租人王火旺或其繼承 人所交付,於該事件中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之吳龍雄繼承人,豈有管道可以取得該等文件。因 此,證人王錦蓮證稱「我看過被證一這兩張紙,是王文清拿 給我的。當時是我和王文清被人告,他拿給我的。後來我將 這幾張紙交給我女婿,我女婿再交給前案律師。」乙節,當 屬可信,本件尚難以吳龍雄之繼承人於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與被告於本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即 謂被證一為虛偽造假之文件。
四、「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係楊長庚向原告承租」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又原告除空 言否認曾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長庚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合法終止與楊長庚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則該等租賃契約之效 力於楊長庚過世當時仍有效存在。次查,楊長庚已於81年 1



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包括被告之子楊弘業之事實,有楊長 庚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04年8月12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楊長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105 、126至128頁)。依此,按民法第1148條本文「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規定,楊長庚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之子楊弘 業)已因繼承而取得楊長庚與原告間前揭租賃契約之相關權 利、義務。而於楊長庚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之子楊弘業)因 繼承而取得楊長庚與原告間前揭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楊長庚繼承人間之上 開租賃契約,則該等租賃契約之效力迄今仍有效存在。因此 ,楊長庚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之子楊弘業)迄今仍得依據該 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屬承租範圍之附圖所示編號(1 ) 至(10)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五、被告之子楊弘業迄今仍得依據繼承而取得之租賃契約,合法 占有使用屬承租範圍之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依照民法 第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 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規定意旨,雖然被告並非屬承租附圖所示編號(1)至( 10)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依前所述, 租賃契約當事人為楊長庚繼承人與原告),然被告之子楊弘 業(即楊長庚繼承人之一)既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楊弘 業本得合法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身為楊弘業之母、屬於占有輔助人之被 告,基於其子楊弘業之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 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六、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占有權源「係原告將系爭土地中之 568 平方公尺出租予楊長庚,範圍即包括附圖所示編號(1 )至 (10)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楊長庚去世後,上開租賃契約 為楊長庚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之子楊弘業)所繼承,被告基 於楊弘業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 有,亦非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 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即均屬無據。
七、至於楊長庚之繼承人是否依照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按時 繳納租金予原告,乃屬楊長庚之繼承人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



之問題,及原告是否依據租賃契約,請求楊長庚之繼承人給 付租金、或以楊長庚之繼承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而催告終止 租約等問題,在原告合法終止與楊長庚繼承人間之本件租賃 契約前,楊長庚之繼承人(包括渠等之家屬等占有輔助人) 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 )至(10)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仍非屬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尚無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長庚之 繼承人(包括渠等之家屬等占有輔助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書面租約 ,且近半世紀未付分文租金。縱使楊長庚曾經向原告租賃土 地耕種,被告仍無法特定及證明當初楊長庚所承租之土地即 為被告目前所占用者。」云云,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自 非可採,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1 0),佔地共147.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2),佔地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1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項次│無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年數 │相當於租金不│
│ │ │(新臺幣)│(平方公尺)│ │ │當得利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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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至11月│184元/㎡│388.58 │10%│11/12 │6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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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至12月│184元/㎡│388.58 │10%│ 1 │7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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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至12月│112元/㎡│388.58 │10%│ 1 │4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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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至12月│112元/㎡│388.58 │10%│ 1 │4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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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至12月 │112元/㎡│388.58 │10%│ 1 │4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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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2月 │112元/㎡│388.58 │10%│ 1/12 │3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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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年 │2萬7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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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