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林復蘇(簡日爐之繼承人)
簡文儀(簡日爐之繼承人)
簡月英(簡日爐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
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
979,610元(判決拆屋還地範圍173.65平方公尺×宜蘭縣五結鄉
○○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1,979,610元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簡林復蘇、簡月英遷離地上物即主文第十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