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3號
ILDV,103,建,1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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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許慧琳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約承攬其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0元,惟被告於 101年5月間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原告業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25,033元外,另 含追加工程款尚有24,563,240元尚未領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出面協商不獲回應,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2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雙方於101年5月2日之工程月會會議 之決議,未將指定之工程完工,故而主張終止(解除)契約 乙事,惟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自系爭承攬合約簽約始,即因 一再變更設計圖面而生延宕情形,其後又因被告就系爭工程 要求變更機電設計、取消安全支撐、C棟及D棟增設電梯及隔 間變更、水溝打除、B1F夾層變更設計、1F大門及門窗位置 等變更、延宕提出台電及消防核准圖、變更石材、外牆壁燈 追加、K2戶施工中變更、泳池二工圖變更、基地排水及一樓 地坪影響,加上客戶變更設計、施工期間發生豪大雨及颱風 等情,致系爭工程未能依期完工,方生監督付款協議之因, 且上述各項情形加總追加之工期共計239天,則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延至101年6月29日,故原告並未違約,然被告卻於 原告即將完工之際,片面要求停工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並主張拒付工程款,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



就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主張。則被告所辯原告尚負有收尾 、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均已因上揭條文而視為 已完成。且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8日另訂監督付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監督核付 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之協力廠商,並另與原告協力 廠商簽約,然被告嗣後卻未依協議規定付款予全部之協力廠 商,僅部分支付,故原告雖盡全力要求所屬廠商趕工,並已 大部分完工,但仍因被告延宕監督付款拖累,導致上述廠商 因未獲給付而消極抵制,被告卻主張已依約監督付款,尤與 事實不符。更查被告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函文,據以解除契約 所指摘之原因,自非有理,且查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尚非得就系爭工程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 。
㈢、依被告所提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已同意 捨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完工,而應依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之工程進度認定完工,自不得仍以 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更查依照系爭 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但如因甲方(即被告,下 同)變更設計,付款時間或供應材料及其他非乙方之因素, 則不在此限。」,由於系爭工程復因客戶要求變更設計及被 告未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有關付款之規定,此參被 告所提被證2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商所簽日期 (即101年3月13日至17日),而第3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於10 1年2月25日放款,被證3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 商所簽日期(即101年4月3日至5日),而第3條第1項係規定 「本期起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彙整協力廠商請款單送甲 方監督核付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由甲方分例開立支票並 監督核付協力廠商」,由於當時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期限 為每月25日,然由上可知,被告未於101年3月25日放款,遲 至隔月3日始開始放款,更且被告竟採選擇性放款,而非付 款予所有承包商,則被告既有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條第1條 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受同條所規定完工期限之拘 束,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方才解除契約,自非有理。㈣、另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函終止(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兩 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由被告獨立完成所有工程,原告既 未完成全部工程,自不能請求契約全額工程款2.6億元,且 原告應就101年5月15日前所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云云,然則:原告自始即未主張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 總價2.6億元,而係主張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 25,033元及已領取之238,510,300元工程款,及第二次追加



變更部分共計14,744,722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746,149 元外之餘款,顯見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之主張。另查被告雖否 認原告準備書狀所附相關證物,無一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數 量及金額乙節,然被告既稱自行僱工,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 之主張,惟被告卻未提出其片面終止後另僱工修復之公司或 廠商、各項工程金額、工種及工項內容,則其未對有利於己 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另關於被告抗辯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 提出證明乙節,玆依被告所提溢領工程款總表(原證11)及 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原證12),與原證10及其附件相比對 可知:
①、圍牆工程:
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工程中之圍牆工程總長為509公尺, 由竣工圖照片(原證13)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建物後 方之圍牆,尚剩前方圍牆計224公尺因被告未將其地目變更 尚未完成,自不容被告否認。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 工程之圍牆工程總價僅為4,581,000元,故原告依原證10附 件一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203,655元,自屬合理;反之, 被告卻稱其施作費為800萬元,顯有灌水之情。另聖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泥作工程」之286, 306元及「圍牆工程泥作部分」95萬元中扣除工料外之泥作 收尾部分約50萬元均無誤,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 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9,282,902 元,而僅剩70至80萬元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 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僅完成百分八十工程之工程,即與 事實不符,否則若僅完成百分八十之工程,其所能領取之工 程款亦僅上揭總款之百分之八十,即原告尚保留約385萬元 (即19,282,902元之百分之二十)加一成保留款192萬元共 577萬元並無須給付,惟由聖龍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知,該公司主張原告未 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 分之八十,並非正確。
②、泥作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二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86,306元,其中 包括車道地磚及牆面磚、浴缸牆面及地坪貼磚、一樓外牆二 丁磚等。由於被告否認原證10附件二之真正,聖龍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已確認原證十中有關聖龍公司之記 載實屬真正,不容被告否認,且對照聖龍公司對原告所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



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支付令 令及第11111號支付令令),亦可為證。
③、水電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三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1,786,000元,其 中包括公設電氣設備、各戶電氣設備及衛浴設備等之安裝, 此參原告與施作之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宭公司) 間之估驗單即明(原證14),另由該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請求(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0號 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支付 令令),亦可知華宭公司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 時之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華宭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游續輝於到庭證述可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 為原證十所載「水電工程」之1,786,000元無誤,由於該公 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由於證 人稱伊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然若該公司僅完成百分八 十五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八十五,即原告尚保留約330萬元(即22,045,968元 之百分之十五)加一成保留款220萬元共550萬元並無須給付 ,惟由華宭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169號支付命令可知,華宭公司所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 為4,224,549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178.6 萬元相對照,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約一成 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 其公司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證 述百分之八十五,並非正確。
④、石材部分:
依承攬本件石材工程之騏煬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騏煬公司) 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為請款之請款單(原證15),經與原 告公司人員之資料核對結果(原證16)可知,系爭工程僅剩 電梯門套3套、浴缸蓋板剩57才、4F湯池剩663才,金額共 為393,715元。由於騏煬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支付令令 ),顯見其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時之施工程度 、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證人韋清坡證稱就系爭工程未 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石材工程」之393,715元無誤 ,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 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剩40萬元因未完 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公司 僅完成百分七十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否則若該公司僅完 成百分七十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



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原告尚保留約562萬元(即18,747,56 8元之百分之三十)加一成保留款187萬元共749萬元仍無須 給付,惟由騏煬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8172號支付命令可知,騏煬公司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 金額為3,472,342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 40萬元相對照,該公司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 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分之七十,並非正確。再 查騏煬公司既稱不可能施作後續未完工部分,為何能知上揭 已完工之照片,故其上揭比例等證詞,即非實在,原證十中 有關騏煬公司之記載實屬真正,不容否認。
⑤、防水工程:
查原證10附件五係101年5月25日於被告發原證2律師函後不 久,由原告與防水承包商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 公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 本件確有追加款,且合約款未付部分已剩無幾,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不容被告否認,但其中多數工程為被告日後另行追 加,與本件無涉。另查該公司對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支付令令 ),顯見其上揭證物及對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 楚。
⑥、油漆工程:
原證10附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上佳部分未施作 為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 工程行,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被告所載 ,亦有許多為其日後另行追加,與本件無涉。另依原證10附 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部分,上佳部分未施作為 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工 程行,大致相符,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 所載松永油漆工程行施作部分,實有多處為被告日後另行追 加,與本件無涉。
⑦、玄關門工程、廚具工程:
其中玄關門工程如原證10附件十二,即101年3月25日與玄關 門承包商鎮碁國際有限公司核對且簽名領訖之估驗單中已證 其已完工領訖,另原證11所載係因被告變更設計位置,此參 其第1頁所載「1樓玄關門框重作」,即明與原告無涉。至 於廚具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此參原證12系爭契約報價單 第1頁載有「4.本次報價不含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亦 明。另原告否認係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 進水,致廚具等毀損,亦否認同意扣款。
⑧、工地清潔費:




由於系爭工程共26戶,每戶交屋清潔費1.2萬元,加計公設 共34萬元,予以扣除,自屬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25日與扶手承包商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參原 證17),由尚剩未付金額及其備註2.已完成部分扣除相對比 ,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⑩、組合式水箱:
原告依原證10附件十之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金 額計75萬元,與原證11所載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相核 對,亦可證明原告所述非虛。
⑪、鋁窗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4日與鋁門窗承包商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核對且簽字之估驗單中所載工程項目可知(參原證18), 未完成部分為紗窗完成(20%)及驗收交屋完成(10%), 其金額與原證10附件十一之金額相符,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
⑫、綜上,由到庭證人之證述,均已證實原證10內容之正確性, 則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益徵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 部分,此參原證二說明一之1原告已達交屋階段即明,若非 原告已近完工階段,又如何進行交屋,故被告於原告已近完 工之際突予以終止,其終止之行為自屬違法
㈥、關於被告提出被證四,並稱兩造已有合意依上開金額為第二 次追加款之全部金額,原告否認之,此由原證19以「原合約 」及「變更後」作區分,及被證四第3頁項次四所載「‧‥ 本期請領123,080元」,顯見並非原告已同意不再就被告於 被證4所同意支付以外部分為主張亦明,玆再逐項陳明之: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並非 表示原告同意捨棄原證19,而係就雙方無爭議且屬當期請領 部分由被告先行支付,其餘部分俟完工時再予請求,孰料被 告於支付被證4之款項後,隨即擅予終止本工程承攬合約, 企圖以此作為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自非有理,故被告 稱「原證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 工程,原告於被證4請款時已刪除」乙節,自不可採。被告 辯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 載於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參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然 原告否認被證5,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6頁五、雜項工程項目 7及8,上揭彫花本即屬「業主自辦」項目,則被告仍稱屬追 加工程,實不可採。




②、喬木樹部分:
關於被告主張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非屬追加工 程,因取得使照本為原告之義務,其所支出之費用本在合約 範圍內,不得再以追加款向被告請領,然由原證12第1頁3「 本次報價不含農地之景觀綠化‥」,則申請使用執照時於卷 中所示之喬木樹照片(參原證23),既非屬原證12之報價單 範圍,自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不容被告否認 。至被告辯稱於被證4中已刪除,原告否認之。③、電表箱牆部分:
被告一面稱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 為原合約範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惟被告卻又提出 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請款單主張已給付,顯已自相矛盾, 益證被告抗辯之非實。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 ,但原告疏未依被告指示,因而重作,自非屬追加工程,惟 事實上,原告係於玄關大門已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要求配合 石材才變更原有位置,則因此增加之打石、鋼筋綁紮、植筋 、模板組立及拆模、混凝土搗築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自屬 追加工程,且由被證4第3頁「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 (建築部分)共296,500元;本期請領123,080元」,除證明 原證19所載確屬實在且本工程為追加工程外,由上揭載有「 本期請領123,080元」,亦可證明被告稱其已給付及稱原告 其餘不再主張乙情,均為謬誤不實,更且其後原告已全部完 成,自得就原證19所示其餘173,420元為主張。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原告施作簡易扶手及欄杆,前已述明其何以為追加工程。至 於原證19所載「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之工項已變 更為貴族級之「室內樓梯欄杆立柱+不鏽鋼6分橫管3支+胡桃 木扶手」及「室內樓梯欄杆立柱+強化玻璃+胡桃木扶手(立 柱191支*2000元+扶手158M*550元+玻璃158M*555元)/158M =3523元」,由於其價格及數量均與原合約不同,其為追加 工程。
⑥、1F採光罩:
1F採光罩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此參之使用執照所 附照片亦明,被告所提被證6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時 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⑦、2-4F湯池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七「2-4F湯池變更」部分 ,其中項次1數量有增加,項次2及3數量有減少,而項次4則



為原合約所無,經追加減後,增加部分自屬追加工程範疇, 自非被告以「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即可遮掩,至被告 所提被證7湯池施作之結構圖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 時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 更」及九「室內地磚材質變更」部分,屬追減範圍,被告似 有誤解。至被告稱上揭係原告未依約施工而屬違約行為乙節 ,查由原證7第8項中已扣除原證12第5頁第9項原合約磁磚部 分,因被告將磁磚改為石材,而石材廠商卻因自國外進口遲 延致生簡易扶手之情,已如前述,則其所稱「原告未依約施 工而屬違約行為」之說,自屬違誤。
⑨、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雖稱其已就原證19第3頁及第4頁項次貳水電工程部分為 給付(參被證4項次:貳、一、二),惟由此可知,上揭部 分確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而屬追加範圍,且由被 證4項次:貳、水電工程,尚有「淋浴間地排」尚未給付。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關於被告以原證20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且稱原告二次追 加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乙節,然由原告於 主張追加時已於原證7第3頁項次C備註之附件三即已提出原 證20,則被告之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 ,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整個建案因而停工,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出面與原告暨小包三方協商監督 付款,在監督付款之前,因原告亟需資金週轉,所以被告不 但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有超估(先付)的情形。原 告積欠下包在監督付款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及其他工地所生 之債務,原非被告應負之義務。易言之,監督付款是將原告 應領工程款直接發款給原告的下包,被告依約按應給付給原 告的工程款,依監督付款協議逕付原告下包,但原告仍一再 拖延工程,被告迫不得已,祇好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處無 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乃竟提起本件訴訟,洵有非是。㈡、關於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工程期限:「 自當地建管單位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38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取得80日曆天內完成附屬配合工程且開始配 合甲方交屋,並須於交屋前送水送電完成。」、101年03月 未附日「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監督付款協 議書):一、監督付款原因:「…現因乙方(即原告)資金



不足,付款困難,丙方(即訴外人易辰工程行)恐日後工程 款難以受償,故要求由甲方(即被告)監督付款,否則拒絕 進場施工,…。」(見原證9)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因財 務困難,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以致下包拒絕進場施工,而 導致工程延宕,實至灼然。另系爭101年2月監督付款協議書 :二、罰則:「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期限應於100年10月15 日全部完工,…。」(見被證1),兩造已會算工期且確認 完工日期應為「100年10月15日」,原告卻主張完工日期應 延至101年06月29日云,其主張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 採。既原告負有於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之義務,且於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規定二、罰則:「…乙方日後遲延完成上 開第一條工程進度完工日期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台幣伍 拾貳萬元整,延遲超出七日則按原合約工程承攬切結書執行 ,乙方無條件退出,甲方得徑行以書面依此切結書所登載地 址通知解除契約,…。」詎料,原告仍無法依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書「一、甲、乙雙方同意工程進度」完工,被告迫不得 已,始以101年05月15日函解除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分別於 101年3月監督付款給付原告的25家下包金額計10,324,396元 (見被證2),同年4月給付原告下包24家金額計7,678,504 元(見被證3),以上合計18,002,9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付款云,要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俱徵本工程實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一再遲延,被告努力配合,原 告一再拖延工期,被告迫不得已,始解除契約。㈢、原告主張其尚有工程款12,564,667元(21,489,700-8,925,0 33)未領部分:
1、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㈣、階段付款,本工程 價金分24期,應按原告施工完成進度逐期估驗付款。原告主 張合約金額為260,000,000元,並自認自101年4月6日估驗時 ,已向被告領取238,510,300元,則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 程款應為21,489,700元。又第23期:衛浴安裝(含附屬工程 )完成時給付工程款計120萬2000元整、第24期:交屋驗收 完成(含送水送電)時給付工程款1300萬元。被告否認第23 期、第24期的工作由原告完成,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退步 言,原告如主張應按其施作數量實作實付,原告亦應舉證證 明其完成之工作超過被告已付之238,510,300元。2、原告未能就其已完工部分的項目、數量、金額,有超過被告 已付之238,510,300元的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原告依 契約可請領的全部工程款,除按各期完工比例逐期估驗外, 原告尚負有收尾、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原告妄 圖以契約總金額扣除未完工部分,作為其得請求承攬報酬之



依據,顯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程款僅餘21 ,489,700元,但兩造於101年05月15日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被告自行完工,支付相關費用、工料款、下包廠商工程 款,金額計26,061,184元(見原證11),已超過原告依約應 完成工程的金額,可證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供請領。原告應提 出依約得請求金額的計算依據及證明:
3、原告所主張未完工項目、數量、金額,不但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一能證明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①、圍牆工程:
原證13.竣工圖照片,僅能看出使用執照所附照片內有圍牆 ,並無原告完成圍牆之數量。原證10.附件一、為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4條,而非實作實算,各工項金額本由原告按總價自行 編列,作為各階段付款的計價標準,圍牆金額占總價比例本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實支金額縱與契約編列金額不符,亦 屬情理之常,自不容原告空口質疑。
②、泥作工程:
原證10 附件二、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與 其下包聖龍公司間之計價付款,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 關係,要與被告無關。
③、水電工程:
原證 10附件三、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1 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宭公司 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 告無關。
④、石材部分:
原證 15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騏煬 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要與被告 無關。原證16為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 正。
⑤、防水工程:
原證 10附件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 下包金牌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 ,要與被告無關。兩造終止契約後,改由被告向金牌公司定 作防水工程,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26. ,101/7/25,金牌公司,採光罩滲水止漏,67,200」、「編 號65.,101/9/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冷縫防水處理,14 1,070」、「編號92.,101/10/2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 冷縫防水處理,799,418」,「編號110.,101/12/25,金牌 公司,防水工程屋頂逃生梯滲水止漏,96,600」,「編號14



7.,102/4/3,金牌公司,滲水灌漿止漏,78,000」,本工 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領工程款。⑥、油漆工程:原證10附件六、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⑦、玄關門工程:
原證10附件十二、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1樓玄關 門框重作」,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施作,發現錯誤後,始 為重作,而非追加工程。廚具部分,係為被告進料儲放在本 工程屋內,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進水,致 廚具等毀損,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扣款,起訴前從未爭執。⑧、工地清潔費:
原告本負有工地清潔義務,且負有完工將工地點交被告及住 戶之義務(見系爭承攬合約第 5條(四)第二四期、第九條 ),原告請求扣除清潔費,自非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原證17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為求趕工,取得使 用執照,而免除違約逾期罰款責任,所以原告先行裝設簡易 扶手(與合約規範不同之扶手),以應付宜蘭縣政府建管課 的檢查,嗣後再將簡易扶手拆除,改裝設合乎契約規範的扶 手,上開增生費用,未經業主(即被告)同意,且非合約範 圍內之費用,原告指已完成欄杆部分工項云,即非實在。⑩、組合式水箱:
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公司)購買組合式水箱,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見 原證11.「編號7.,101/6/13,大信公司,GRP組合式水箱, 150,000」、「編號80.,101/9/25,大信公司,GRP組合式 水箱,450,000」、「編號88.,101/10/ 25,大信公司, GRP組合式水箱,75,000」,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 ,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⑪、鋁窗工程:
原證18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家 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 告無關。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華家公司定作鋁窗, 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
24.,101/7/25,華家公司,採光罩下方隔戶鋁窗,105,000 」、「編號114.,101/12/25,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成, 752,691」、「編號156.,102/4/3,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 成,421,676」,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 領工程款。
㈣、原告就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協商會算,確認第二次追 加款金額為2,746,149元,此有經原告蓋章之「第二次變更



追加減」工程請款單(見被證4)可按,原告就兩造已合意 確認之工程款復為爭執,已非法之所許,且其所主張之追加 事項,亦於法不合,謹分項說明如后:
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原證19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不同意,經雙方協商後,原告 改以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之內容而為請 款,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又執原證19更為爭執,顯非法之所 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 載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見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原證 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工 程,原告於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②、喬木樹部分:
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均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於 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③、電表箱牆部分:
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為原合約範 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關於原證19項次:壹、三、 「台電配電場所加築200*190電表箱牆RC」,非屬追加工程 ,但兩造同意改以28,050元計價(見被證4),此部分已給 付。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但原告 疏未依被告指示,後來重作,自非屬追加費用。原證19項次 :壹、四、「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非屬追加工程,但兩造同意改以123,080元計價(見被證4) ,此部分已給付。
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趕領使照,所以先作簡易扶手及欄杆,以應付 主管機關檢查,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五、「 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 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⑥、1F採光罩:
一F採光罩本明載契約圖說(見被證6),本為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六、「1F採光罩」 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⑦、2-4F湯池變更:
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有關湯池之施作,明載結構圖( 見被證7)。原證19項次:壹、七、「2-4F湯池變更」因非 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原告未依合約施工,本屬違約行為,何得據以請求追加款。 原證19項次:壹、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九、「 室內地磚材質變更」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 (見被證4.)。
⑨、水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給付,見被證4項次:貳、一、二、部分。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原證20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再稽諸原告二次追加, 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游泳池結構,請 參見被證7結構圖,並無變更情形,而警衛室化糞池亦同合 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原告所舉證人無一能證明其實際完工之 項目、數量及金額,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另有追加款11,998,573元未領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第二次追加金 額2,746,149元,被告均已全數給付,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此由原證3.附表中已自認「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 ,減:已領款金額8,164,356」、「第二次追加金額14,744, 722元,減:已領款金額2,746,149」可證。另原告主張第二 次追加金額14,744,722元,就超過2,746,149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存在,就超過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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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煬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