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7號
ILDV,102,訴,397,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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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玉芳
被   告 林秀茹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為訴外人陳武雄之外甥女,原告之表姊。訴外人陳武雄 多年前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近年來更因罹患腦中風等疾 病而有健忘後遺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利用原告外出工作 無法陪伴陳武雄之機會,以照顧陳武雄為藉口,取得陳武雄 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詎被告明知陳武雄已 於102年3月10日上午因氣管內異物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其 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款449萬5,072元為其遺產,依法由原告繼承之。乃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翌日上午9時41分,持陳武雄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陳武雄名義,填寫匯款金額4,095, 000元(另手續費35元、其他應付款25元,合計4,095,060元) 之不實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現金40萬元之取款憑條 ,盜用陳武雄之印鑑章,蓋在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簽蓋原留印鑑欄,再交付不知陳武雄已死亡之第一銀行鳳山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4,09 5,000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另提領現金40萬元。嗣經原告發覺,委託律師 於101年4月18日函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於協調時,藉詞須 代為償還陳武雄生前積欠訴外人林陳阿菜400萬元云云。嗣 於同年5月28日以原告拒絕受領為由,向鈞院提存所提存48 萬9000元,但其餘額400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則拒絕 返還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武雄已死亡,其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49 萬5,072元則為遺產,原告為陳武雄之法定繼承人,該筆遺 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提領該 筆遺產中之449萬5060元。雖被告已將其中原告拒絕之受領



48萬9,000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惟餘款400萬6,000元則拒 絕返還原告。
㈡、雖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武雄生前簽立財產信託委任書(下稱系 爭委任書),將其名下財產委託被告管理云云,但陳武雄既 已死亡,陳武雄與被告間之財產信託關係即因陳武雄之死亡 而消滅,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49萬5060元為其遺產,被告 本應將該遺產返還陳武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至於陳武雄生前 是否積欠訴外人林陳阿菜借款,被告應先將遺產返還後,再 由原告與林陳阿菜會算解決之。乃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領取系 爭帳戶內系爭款項,足見被告有侵占陳武雄所遺第一銀行宜 蘭分行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提 領該筆遺產中之449萬5060元。嗣被告以原告拒絕受領48萬 9000元為由,向鈞院提存所提存,餘款400萬6000元即系爭 款項則拒絕返還原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上開領取陳武 雄所遺銀行存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武雄遂以書面親自用印「財產信託委 任書」,委託被告及林陳阿菜保管土地權狀、銀行存摺印鑑 ,為解決其與林陳阿菜間之債務,而開立400萬元本票乙紙 交給林陳阿菜作為日後清償依據,於委託要點註明「林陳阿 菜承諾陳武雄死亡後始行使債權人權利。故他日受託人(即 被告林秀茹)就剩餘財產為償還。」以此作為被告照護陳武 雄餘生及處分身後事之託負憑證。雖訴外人陳武雄於102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依其生前指示提領陳武雄在第一銀行宜蘭 分行系爭帳戶內之449萬5060元,被告為免爭議,將陳武雄 應清償林陳阿菜之400萬元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其餘應還給原告之48萬9000元則提存在鈞院提存所,被告 係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云云,亦無足取。查陳武雄生前無積 欠林陳阿菜任何債務,且依證人陳順朝及陳燕峰於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102年9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陳武雄生活費為林陳 阿菜匯款,至於性質是否借貸則不知道,(問:有無聽過陳 武雄對林陳阿菜說如果將土地賣掉會還給林陳阿菜所借給他 的錢?)沒聽過等語。姑不論林陳阿菜匯款性質為何,陳武 雄生前出售多筆土地並領有政府徵收補償款,實無需再向林 陳阿菜借款之必要。縱認該筆匯款為借貸,陳武雄生前既將 其所有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林陳阿菜,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陳武雄生亦已無 積欠林陳阿菜任何債務。況細繹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財產信 託委任書」及委託要點,均無記載該筆400萬元之債務,可



見陳武雄生前並無積欠林陳阿菜該400萬元之債務。縱認該 財產信託委任書為真正,但從財產信託委任書之形式與其上 所記載「本人陳武雄終老後,剩餘財產悉數歸委託人林秀茹 。」之文句觀之,俱與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五種遺囑之方式 不相符合,自不能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武雄所立之遺囑。 故財產信託委任書之記載,實無從認係陳武雄於生前所為遺 贈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依遺贈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權利 。縱認為陳武雄於生前所為遺贈之意思表示,則陳武雄死亡 後,被告如要向原告請求交付遺贈,亦須依上開民法第1207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向原告為承認遺贈之表示,並請求交付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為陳武雄之唯一繼承人,且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就陳武雄之遺產之特留分為二分之一 ,則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特留分即應繼分二分之一以外的部 分,而非全部。
㈢、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4條及第1147條規定係原告自陳武雄所繼 承之財產,被告於訴外人陳武雄死亡之後,冒用陳武雄名義 向銀行領款,自屬侵害原告所繼承之財產,而屬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自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6,000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武雄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攙扶或 柱杖跛行已無謀生能力但其意識仍清楚。原告父母並因此婚 姻離異。因原告係跟隨其母生活,故與其父陳武雄長年關係 疏離幾無互動,更談不上奉養,此點兩造親族多人均可作證 。訴外人陳武雄因車禍後行動不便,無法再工作,雖於73年 間繼承多筆土地,但無現金收入,雖曾多次向壯圍鄉公所申 請社會福利救助,但因名下有不動產又有成年子女即原告, 資格未符被駁回,無奈之下,只得向其胞妹即被告之母林陳 阿菜借錢生活,約定等以後賣土地再還錢,故林陳阿菜每半 年借予陳武雄現金6萬元作為平日生活費用,其他支出則由 陳武雄另外向林陳阿菜借款,直到99年6月間陳武雄經社工 、族人協助就醫入住宜蘭私立竹林養護院。經此事後陳武雄 另要求約定出售土地興建房舍餘留日常生活所需,以度餘生 ,待身故以後再還錢,林陳阿菜平時亦會協助陳武雄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迄陳武雄於102年3月10日辭世為止,陳武雄向 林陳阿菜借款有400餘萬元未還。因訴外人陳武雄恐餘生無 所靠為避免財產被詐欺受有損失,遂以書面親署用印「財產 信託委任書」委託被告及林陳阿菜保管土地權狀、銀行存摺 印鑑,於101年5月14日為解決伊與林陳阿菜間之借款債務,



陳武雄開立400萬元本票乙紙交給林陳阿菜作為日後清償依 據,但於委託要點內註明「林陳阿菜承諾陳武雄死亡後始行 使債權人權利。故他日受託人(即被告)就剩餘財產為償還 。」,作為被告照護陳武雄餘生及處分身故後事之生前託負 之憑證。陳武雄於102年3月10日死亡,故被告依其生前指示 提領陳武雄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449萬5060元,且被告 為避免爭議,將陳武雄應清償林陳阿菜之400萬元借款提存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剩下應還給原告之48萬9,000 元則提存在鈞院提存所。可證被告係依陳武雄生前委任意旨 處理事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盜領存款云云,尚非 有理。故被告係依陳武雄生前委任,代為清償陳武雄對林陳 阿菜之借款債務,並非侵權行為。
㈡、查訴外人陳順朝(原告之堂兄)、陳燕蜂(原告之堂姊)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61號之證述,可證 明訴外人林陳阿菜曾幫陳武雄還貸款及曾給陳武雄生活費, 陳武雄有意願將土地賣給林陳阿菜等情;訴外人林千譽亦證 稱陳武雄過世前一日意識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都很好,陳武 雄曾提及向林陳阿菜借錢供生活所需;訴外人即代書林萬益 亦證稱陳武雄辦理土地買賣時表達能力很好,自己簽名自己 蓋手印;訴外人及代書助理林許蜜證稱陳武雄有說向林陳阿 菜借錢,要將土地設定400萬元抵押,陳武雄當時表達能力 很好頭腦很清晰等語。且陳武雄於101年5月14日簽署財產信 託委託書同時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給林陳阿菜後,嗣於5月 下旬辦理壯圍鄉大福二段729、730地號土地抵押權400萬元 設定擔保林陳阿菜,可證陳武雄對林陳阿菜確有400萬元債 務。
㈢、查訴外人陳武雄於101年5月14日簽立財產信託委任書,特別 記載「受託人(即林陳阿菜)承諾委託人(即陳武雄)死亡 後始行使債權人權利。故他日受託人(即被告)就剩餘財產 為償還。」,明白約定林陳阿菜於陳武雄死亡後行使債權, 並指定由被告林秀茹於陳武雄死亡後就其剩餘財產償還林陳 阿菜,非指定原告為之,自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 定且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 是被告受陳武雄生前委任於其過世後清償其對林陳阿菜之借 款債務,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確屬合法有據。況原告 為陳武雄之繼承人,除承受陳武雄財產上權利,亦同時承受 其財產上債務,並就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負物之有限責任。 換言之,陳武雄所積欠林陳阿菜之400萬元債務,原告依法 須以繼承自陳武雄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準此,被告依陳武雄 所託以其遺產清償其對林陳阿菜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對原



告繼承自陳武雄之財產並無造成損害。縱原告復主張縱認財 產信託委任書為真正,該文句(即「本人陳武雄終老後,剩 餘財產悉數委託人林秀茹」)似為遺贈之意思,依民法繼承 編第1223條第1款關於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原告為訴外人 陳武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將 全部領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陳武雄對林陳阿 菜確有400萬元債務,原告須以繼承自陳武雄之遺產負清償 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林秀茹對陳武雄遺產有處理之權限,被 告領取陳武雄存款絕大部分係用以清償其對林陳阿菜之400 萬元債務,並非收為己有,民法第1160條亦規定償還債務之 後方得交付遺贈,原告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收取遺贈容有誤會 。應於陳武雄遺產清償林陳阿菜債務後所剩40幾萬元方屬遺 贈標的,雖財產信託委託書記載剩餘財產均歸被告,但被告 在處理完陳武雄與林陳阿菜債務後已將所剩40幾萬元全部提 存還給原告,由原告領取,被告自無何侵害特留分可言。㈣、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武雄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陳武雄於 102年3月10日死亡後,被告擅自從訴外人陳武雄之遺產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系爭帳戶內領取449萬5,060元,是被告損害原 告之繼承財產權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辨。是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提領陳武雄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 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㈠、本件原告以被告及其母即訴外人林陳阿菜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嫌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59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本件偵查卷宗(含10 2年度他字第661號、交查字第26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聲議字第9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46號)核閱屬實。查, 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委任書為真正,雖原告於 本院仍予否認,惟未敘明其理由,自難認為可採。而依系爭 委任書所載:「因恐財產被詐欺而有所損失,今日於意識清 楚之時,依信託法特委請林陳阿菜林秀茹為受託人,保管 委託人土地所有權狀一張與存摺一本及印鑑一顆及代為行使 委託人之權利,並協助委託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開銷。且 於委託人無行為能力之時,僅以最有益之方式代為行使委託 人之權利及安排安養事宜。」、「本人陳武雄終老後,剩餘 財產悉數歸委託人林秀茹。恐日後有爭議,特立此書,以茲



證明。」等語,而將包括被告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印章、存 摺等物委託被告及訴外人林陳阿菜保管。按「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 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 有明定。本件依系爭委任書內容意旨及委託人即訴外人陳武 雄交付存摺、印章予受託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足認委託人 陳武雄有依信託法之規定以同法第2條以契約方式將包括系 爭款項在內之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授予受託人即被告及訴外人 林陳阿菜之意思,並已明確表示委任處理事務之時點及於其 無行為能力時,故被告此項抗辯,即屬可採。且被告於提領 陳武雄前開449萬5060元後,為免爭議,將所認陳武雄應清 償林陳阿菜之400萬元以102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其餘應還給原告之48萬9000元 則以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提存書可 證(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42、143頁), 是以,尚不足認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理由。
2、至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因係於陳武雄死亡後而仍以陳 武雄名義提領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惟此乃 因被告「於陳武雄死亡後於客觀上逕蓋用陳武雄之印文於上 開取款憑證及提款單上,而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並不知陳武 雄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陳武雄本人名義辦理匯款及領取存 款程序,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在金融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 管箱或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 驗、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 88度台上字第17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不遵正常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致有損害於國家及社會法益,故涉有刑事責任,尚非得據之 認被告此行為已對原告繼承權或財產權造成侵害,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原告認被告於處理受陳武雄委託處 理之事務後,尚有可對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之款項,自應另



依所繼承自陳武雄與被告間之信託、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 當得利等法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非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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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