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整
洪英順
林義銘
楊義慶
諶俊誠
曾銀地
游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整、洪英順、林義銘、楊義慶、諶 俊誠、曾銀池、游佳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 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等7人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之天九牌1副、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9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顆及賭資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