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秋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 二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103年12月1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