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55號
ILDM,104,聲,45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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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展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槍砲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卉晴已協調為了兩人之新生 兒子,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已無反覆實施恐嚇 被害人之虞,且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並非拘提到案,被告希 望能盡一點為人父之責,且被告上有年邁母親患有重度憂鬱 症,無賺錢能力,被告另有一兒就讀國三,請求給予被告交 保能安頓被告之家庭問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 大,且多次恐嚇被害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7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恐嚇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 之進行。至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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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