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桂霖
訴訟代理人 曾文三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忠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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