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逸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逸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逸霖因在工作上與李榮華產生嫌隙,竟於民國 104年5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隘 界路口,由綽號「小林」之男子把風,蔣逸霖持鐵鎚及叉子 毀壞李榮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輪胎4個,足以生損害於李榮華。 嗣經李榮華於翌日(即9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毀損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蔣逸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上嫌隙,即持鐵鎚 、叉子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就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款項以賠償其損 失,此有本院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6頁),復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