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7號
ILDM,104,易,87,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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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原名黃鐘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黃世楷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9分,黃世楷搭乘 王清河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路0000號多福牛肉麵店前時(起訴書誤載宜蘭縣頭城鎮○○ 路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徒步經 過之李廖慶拉住後稱:「你身上有沒有錢?」,又要求王清 河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長約30公分刀子取出,王清河即基 於幫助黃世楷恐嚇取財之意思,將該把刀子取出後交予黃世 楷,黃世楷即持刀子對李廖慶揮舞並架在李廖慶胸口,要脅 李廖慶將身上錢包拿出來,李廖慶因此心生畏懼將錢包交予 黃世楷黃世楷取走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元後始將錢包 還給李廖慶。
貳、案經李廖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慶、證人王清河於偵



查中之指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 為之證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參以上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慶、現場證人王清河葉家源、吳 政軒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廖慶、王清河葉家源吳政軒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 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為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持刀向證人李廖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證 人李廖慶、王清河葉家源吳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6-8、45-46、50-51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105頁反面-106頁反面),並有證 人李廖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 為證(見偵卷第4、12-16、17-18、19頁、本院卷第34頁反 面-36頁),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應依法論科 。
參、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 告黃世楷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查本案被告黃世楷於98年7月間因車禍撞擊腦部 後陸續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據該院病歷記載家屬陪同被 告到院就診時陳稱:被告發生車禍後個性變很多、經常與人 打架等語,被告亦陳稱:有陰影、覺得要撞車了、要去作案 了等語,並記載被告有易怒、辱罵醫生三字經、拿椅子作勢 丟醫生、自殺傾向等情形,有該院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2-9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拿走證人李廖



慶30元、又改稱不只30元、是3000元等語,又稱:那位不是 學生、是在蘭陽技術學院混的,有拿伊的藥,欠伊錢,伊去 追他時不是要還他錢,是要砍他等語,且陳述時均面帶微笑 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07頁),則 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被告在醫院精神科就 診之相關病歷記載,應可推認被告對其行為違法及控制行動 之能力確有受其精神疾病所影響,與一般人相較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再衡酌被告因車禍後腦部受損,其認知及控制行動 能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因飲酒而持刀恐嚇證人李廖慶, 取得之財物僅30元,且犯後旋欲返還證人李廖慶,且坦承犯 行,堪認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非重,在客觀上尚有堪為憫 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應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 因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犯下本案,雖屬不該,然所獲不 法財物僅3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應 有悔改之意,證人李廖慶亦表明不願追究,暨考量其高中肄 業之教育狀況、前以做連續壁為業,時薪1000餘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至證人王清河因基於被告要求即將原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刀子遞予被告幫助其恐嚇證人李廖慶之行為,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7頁),核其所 為,係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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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