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6號
ILDM,104,易,376,201509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得利石永洲之生父,李得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騎 乘機車至石永洲位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住處外, 將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鐮刀綁在竹竿上,持該鐮刀將石永洲 所有置放在大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毀損割下,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石永洲,並將該監視器鏡頭予以竊取得逞。 嗣經石永洲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李得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 357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永洲告訴被告李得利竊盜及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得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因被告李得利係告訴人 石永洲之生父,兩人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石永洲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石永洲就被告李得利涉犯親 屬間竊盜及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