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偉龍明知無消費付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0號2樓「富美火鍋店」,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致火鍋 店人員陷於錯誤,提供所點選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90元之 餐點(起訴書誤加計一成服務費89元)予宋偉龍,宋偉龍因 而詐得相當於890元之財產上利益,迄當日下午2時11分許, 宋偉龍食畢後表明無力付款,火鍋店人員至此始知受騙,旋 報警逮獲。
二、案經楊榮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富美火鍋 店經理楊榮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未予爭執,迄審理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 爭執卷附富美火鍋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結帳單1紙 之證據能力,惟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以機械力拍攝,僅客 觀呈現拍攝時之現場狀況,結帳單1紙亦係被告點餐後經電 腦連線列印出之餐點紀錄,被告亦未爭執翻拍照片中之男子 非伊本人或結帳單上餐點非伊當日消費紀錄,是該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結帳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偉龍固坦承當日有至富美火鍋店點餐消費如警卷 附結帳單1紙所示餐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日係用餐完要結帳時才發現沒錢,伊沒有佯裝有 消費能力去消費,後來伊有要求在富美火鍋店洗碗抵帳,但 店家不同意云云。經查:被告當日確有在富美火鍋店點餐消 費如警卷所附結帳單1紙所示餐點,且用餐完到櫃臺結帳時 被告才向櫃臺人員表明沒錢,而不是說沒帶錢,櫃臺人員打 電話給被告提供之一組手機電話,但打了2、3通都沒人接, 被告稱要在店內洗碗,櫃臺人員告知店內沒缺人,後來就報 警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富美火鍋店經理楊榮信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即當日櫃臺結帳人員江海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見 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卷附結帳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10、11-12頁 ),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點餐消費如結帳單所示餐點(見 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反面),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承:因為伊肚子餓,所以身上沒 錢仍點餐消費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伊這兩年都住在礁溪、宜蘭、羅東火車站賣畫,也做 乞討的工作,常常沒錢,這次要結帳時翻開包包發現自己沒 錢,是一塊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 被告既自承居無定所、睡在火車站、且有做乞討工作,該段 時間身上常常沒錢,且結帳付款時身上係一塊錢都沒有,足 證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能力,仍進入富美火鍋店內 消費點餐價值890元之餐點,被告於進入店內點餐消費時,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況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 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 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 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 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進去店內時並無事先向店家說明沒有帶錢、消 費後會找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於點 餐時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卻未向店家表明,亦未先行探詢是 否可供賒帳或事後再找人付款,即逕行點餐,致富美火鍋店 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犯 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數日前同因明知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仍至他店 消費未付款經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再犯本件至 富美火鍋店白吃白喝,詐取店家而獲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
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夜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一年收入可破百萬之經濟狀況,本件詐 得財物之價值為890元,尚非鉅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