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2號
ILDM,104,易,222,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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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奇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犯意,趁周敬嘉蔡芳瑜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 4 年2 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0 段000 號之「富邦當鋪」,貸與周敬嘉蔡芳瑜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4,500 元 之利息,並先預扣1 期利息4,500 元後,實際交付5 萬5,50 0 元與周敬嘉蔡芳瑜,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5(換算年 息百分之180) 之重利,並向周敬嘉蔡芳瑜收取渠等之身 分證影本各1 張、蔡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及蔡芳瑜所簽發並由周敬嘉為保證人之 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用供質押,迄已向周敬嘉蔡芳瑜取 得2 期共計9 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周敬嘉因不堪重利負荷且遭陳奇威前往家中追討債 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富邦 當鋪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蔡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奇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 頁、第42至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2 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富邦 當鋪」,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證人蔡芳瑜6 萬元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 地,貸與周敬嘉蔡芳瑜6 萬元,約定利息係月息百分之2. 5 計算,另約定應給付百分之5 之倉棧費,以借款本金6 萬 元計算,月息為1, 500元,倉棧費為3 千元,合計4,500 元 ,並無約定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4,500 元之利息,並先預 扣1 期利息4,500 元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 底左右,因為手頭不方便而急需用錢,有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芳瑜向富邦當鋪借款6 萬元,利息以15日為1 期,每期 4,500 元,富邦當鋪有影印渠等之身分證影本,證人即被 害人蔡芳瑜有簽本票,伊有在本票上簽名當保證人,證人 即被害人蔡芳瑜的機車一直都沒有押在富邦當鋪,借款當 時伊實拿5 萬5,500 元,其後伊有繳了15日即1 期的利息 4,500 元與富邦當鋪,但是本金尚未清償,伊因不堪利息 負荷,且富邦當鋪有到伊家中追討債務及利息,所以報警 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欠朋友錢而急需用錢,故於104 年2 月底,與證人蔡芳 瑜向富邦當鋪借款6 萬元,利息是4,500 元,1 個月利息 是9 千元,借款當時有先預扣第1 期利息,當日並未質押 機車在富邦當鋪,其後伊有另請案外人林偉志拿1 期4,50 0 元之利息至富邦當鋪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證人即被害 人周敬嘉急需用錢,故伊於104 年2 月底左右,有與證人 即被害人周敬嘉向富邦當鋪借款6 萬元,利息以15日為1 期,每期4,500 元,富邦當鋪有影印渠等之身分證影本, 有質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 照,並叫伊簽面額6 萬元之本票,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有 在本票上簽名當保證人,伊的機車一直都沒有押在富邦當 鋪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底某日下午,有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敬嘉向富邦當鋪借款6 萬元,利息以15日為1 期,每 期4,500 元,當時伊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都沒有工作而



缺錢,借款時伊等實拿5 萬5,500 元,有先預扣利息,利 息以15日為1 期,1 期4,500 元,其後證人即被害人周敬 嘉有請案外人林偉志拿1期4,500元之利息至富邦當鋪與被 告,至今伊等已給付9 千元之利息,但本金迄未清償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經核證 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證 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無宿怨, 衡情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涉有本件重利 犯行之餘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借款6 萬 元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1個月後,有1位男生拿 了4,500 元來,並說是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叫他拿過來還 伊,他說這是繳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前揭所證關於證人即被害人 周敬嘉有另請案外人林偉志拿1期4,500元之利息至富邦當 鋪與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蔡芳 瑜前揭所證情詞,自堪信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宜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20頁)、宜蘭縣政府當鋪業許 可證(見警卷,第21 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蔡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執照各1 份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趁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需款孔急之際,於104年2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 其所經營之「富邦當鋪」,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蔡 芳瑜6萬元,約定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 並先預扣1期利息4,500元後,實際交付5萬5,500元與證人 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5(換 算年息百分之180 )之重利,並向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收取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證人即被害人蔡芳 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份及 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所簽發並由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為保 證人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質押,迄已向證人即被害 人周敬嘉蔡芳瑜取得2期共計9千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因不堪 重利負荷且遭被告前往家中追討債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富邦當鋪執行搜索而查獲,當 場扣得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份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固以伊於上揭時、地,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蔡 芳瑜6萬元,約定利息係月息百分之2.5計算,另約定應給 付百分之5之倉棧費,以借款本金6萬元計算,月息為1,50



0元,倉棧費為3千元,合計4,500元,並無約定15天為1期 ,每期收取4,500 元之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4,500元之 情事云云置辯,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所簽立之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物存根(見本 院卷,第26頁)各1 份為據。惟查,參以上開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係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富邦當鋪質押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共2日,月息百分之2.5 計算及倉棧費百分之5 計算等節,其間關於本件借款期間 之記載,與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上開所述 收繳利息之情節不符,則其餘關於月息及倉棧費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相符,是否僅為被告為圖將來迴避刑事責任之預 防措施,已非無疑。另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 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 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 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 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 第5 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蔡芳 瑜借款時,並未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 ,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 於當舖業之規定不符,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 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自不得向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及蔡 芳瑜收取任何倉棧費,且所謂持當、收當之意義與要件, 業於當舖業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為明確立法解釋,當舖 業者所為之營業質權,既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續要件, 則在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 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自無向 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因之,縱令被告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敬嘉蔡芳瑜確有收取倉棧費之約定,然被告尚乏向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之餘地,已如前述,竟猶以 利息及倉棧費為由向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收取每 期4,500元之金額,則其間名目為倉棧費之3千元,實際上 核屬利息無訛,況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其以 保管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名目為託辭,亦屬重利定義之範 疇。至被告所辯伊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間之借 款約定係以每月為1期計算利息,且並無預扣利息4,500元 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前揭所證情詞相 悖,衡以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前揭所證情節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反之被告則試圖迴避重利之罪責,巧立 倉棧費之名目而向證人即被害人收取前述高額利息,則證 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上開所證本件借款約定15天為 1期,每期收取4,500元之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4,500元 後,實際交付5萬5,500元等情詞,自較諸被告首揭所辯情 節為可信。從而,被告猶執首揭情詞為辯,核與前揭證據 所示情節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三)至證人羅弘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介紹證人即被 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到富邦當鋪借款,伊知道富邦當舖係 數6 萬元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伊親眼看到渠等交錢的 情形等語。然查,質之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證人羅弘林當時在當鋪裡面休息,伊跟證人即 被害人周敬嘉與被告在談的時候,證人羅弘林沒有在場, 證人羅弘林只是介紹伊等前往借款,所以借款條件證人羅 弘林應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羅弘 林是否確有親見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向被告實際 所收取之借款金額若干,洵非無疑。復徵以證人羅弘林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 第1 期係繳1,500 元,時間、地點伊不清楚,是隔了1 個 月之後,伊收到當鋪的電話跟伊說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委託1 位朋友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伊借款6 萬元與證人即被害 人周敬嘉蔡芳瑜1 個月後,有1 位男生拿了4,500 元來 ,並說是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叫他拿過來還伊,他說這是 繳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未盡相符,顯難採信 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瑜於警詢中證稱:證人 羅弘林係證人即被害人周敬嘉的朋友,但是伊說伊認識富 邦當舖的人,因為那時伊的機車只能借2 、3 萬元,是富 邦當鋪看在證人羅弘林的面子,借給伊等6 萬元,且又不 用押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證人羅弘林既能使被 告在毫無物權擔保之情況下,同意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敬 嘉及蔡芳瑜較諸通常情形更高之本金,足見證人羅弘林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無訛,益徵證人羅弘林上 開所證情節,核與事實不符,洵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 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利用被害人周敬嘉及蔡



芳瑜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 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借款人 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 、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 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被害人蔡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未扣案之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之 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被害人蔡芳瑜所簽發並由被害人周敬嘉 為保證人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分別係被害人周敬嘉蔡芳瑜影印及簽發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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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