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0號
ILDM,104,易,21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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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志宗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惟緩刑嗣遭撤銷;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03年12月7日清晨3時許,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0號之「法璽飲料店」,以現場原置之木梯從後方攀爬上 陽台,再從窗戶爬進店內,竊得蕭宥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台幣32,000元)及現金5,700元得手。復於同 日清晨3時30分許,從「法璽飲料店」前陽台攀爬至隔壁即 「泡泡桔子飲料店」2樓陽台,再從窗戶爬進店內,竊得張 耀元所管領之背包1只(內有帳冊1本、郵局提款卡、郵局存 摺及現金18,200元)。嗣經蕭宥騫張耀元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宥騫張耀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上揭二次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宥騫張耀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2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所竊金錢確切金



額,但所竊得之金錢沒有這麼多,且筆記型電腦偷得時已經 損壞云云。然該等遭竊財物價值及金額一節,已據證人蕭宥 騫、張耀元指述明確,考量證人蕭宥騫張耀元製作警詢筆 錄係於遭竊後隔日所為,渠等對於自身財物遭竊金額品項應 知之甚明,並無何記憶不清之疑慮,且核諸證人等與被告素 不相識,並無何仇隙,況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分毫予證人等, 亦無顯現有何資力得以賠償證人等,證人等亦尚無對被告請 求何高額賠償,證人等顯無就此一節構詞誣陷或誇大之情, 渠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 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 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 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以攀爬跨越陽台窗戶之手段侵入店家竊盜財物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板模工,與妻子育有四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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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