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龍裕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龍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龍裕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段00號外因違規停車,遭住在該處4樓住戶張介富打電話 通知警察前來取締,嗣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巡邏車前往 該處鳴笛規勸時,簡龍裕隨即趕到現場欲移車,張介富在其 4樓住處窗戶邊見警未開單舉發,即在其住處窗戶邊大聲說 :不可移車,要警察直接開單等語,簡龍裕聽到張介富前開 言語,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手指著在 4樓窗戶邊之張介富以台語恫稱:「你擱雞雞掰掰,等一咧 就要你好看」等語,張介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介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張介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簡 龍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 )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 介富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 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 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 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遭警到場取締時 ,與告訴人張介富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當天伊出來移車,聽到張介富對伊咆哮,又說要告 伊,伊只有回答說:那你就去告啊,沒有再說其他話,也沒 有恐嚇張介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介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取締違規停車之員警曾明元於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盧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的時候,伊在4樓住家探頭往下看, 看見被告和警察在說話,因為伊在樓上有以台語跟警察說 直接開單就好,被告就抬頭用手指著我用台語說「你擱雞 雞掰掰,等一咧就要你好看」等語,我在樓上就跟警察說 我要告他,然後我就穿上衣服下樓,跟警察說我要報案, 我老婆在樓上有聽到被告說那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曾明元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簡龍裕是從1樓仲介公司出來移車,該處常常被檢 舉違規停車,所以我們到仲介公司了解原因,走到騎樓時 ,有位男子就從4樓跟我們警方說不要用勸導的,請用開 單的方式,那時簡龍裕就動怒,用手指4樓那位男子,用 台語說:「你不要在那邊雞雞掰掰,等一下要你好看」, 接下來在4樓的男子就說好,你恐嚇我,就立刻從4樓衝下 來並手拿身分證,跟我們表示要告簡龍裕恐嚇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第14頁)相符。至證人曾明元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伊只有聽到「你再雞雞掰掰」,後面的話,時間有 點久,現在記不起來等語,然據證人曾明元於案發不久即 104年2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記載:當 時那位駕駛(即被告)聽聞立即動怒,並用手指著4樓的 張介富稱如果你在那邊雞雞歪歪的就要讓張介富好看等語 ,是證人曾明元根據回憶案發時的情節所寫的職務報告,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該職務報告內容自可 補充證人曾明元記憶遺落的部分。再觀諸證人曾明元為依 法值勤之員警,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怨,實無必要甘 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 述之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處 ,是證人曾明元之證詞洵值信實。則被告當時確實有在1 樓用手指向4樓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鄭又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站在騎樓,距 離被告約2公尺,被告當時以台語說你安靜,不要再雞雞 掰掰,其他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據證
人曾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講該句話時,音量 蠻大聲的,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 當時在4樓的告訴人都可以聽到被告講話,何以距離被告 只有2公尺的證人鄭又瑄會沒有聽到被告有講「等一咧就 要你好看」等語,復參以證人鄭又瑄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彼此有同事之誼,證人鄭又瑄之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 故意迴護被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盧素真 即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聽到被告講恐嚇 的話,穿上長褲就下樓,沒有打赤膊等語,雖與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伊當時就穿上衣服下樓,跟警察說伊要報案等 語有不一致之處,然其等前開證述之差異及當時天氣是否 寒冷或炎熱,可不可能打赤膊等,要屬枝微末節且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雖有其等之證述有異,然不能據此認為證人 盧素真之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且證人盧素真就其聽聞被告 講「雞雞掰掰」、「等一下給你好看」等語乙節,確與告 訴人及證人曾明元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僅就 此細節爭執,認告訴人、證人盧素真之證述有嚴重瑕疵云 云,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 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 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 對其稱「等一就要你好看」等語,顯然係告知告訴人將來 會有對其不利之報復舉動,一般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 威脅時,均會感到害怕,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 之心理,此與恫嚇者之身高、體重、面貌、外觀皆無直接 關係,況被告身高比告訴人還高,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因 外牆懸掛招牌發生爭執進而涉訟,雙方鬧得不愉快之過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會因 對方人高馬大,且之前因外牆懸掛招牌發生糾紛,所以聽 到上開言語非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9頁 、第80頁),並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之前開言語已足令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至為灼 然,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不滿 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詞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本院審理 時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無法達成和 解,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