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安捷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5日以1 03年度上職議字第796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於10 3年6月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之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檢察官乃於104年7月15 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被 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緩起 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
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瑩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