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世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25
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
偵字第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世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之自白及 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邱世立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減輕其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於肇事後曾與告訴人陳詩茵 調解而未成立等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本院併審酌被告提起 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6、37、32頁),及其為 重度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本院卷第80頁),現無業 ,並有89歲及87歲之父母須撫養等一切情狀,惟依其過失情 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