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35號
ILDM,104,交簡,835,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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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良偉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順安村友人住處飲用紅酒3、4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4年4月 12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 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水泥磚後摔倒於該 處,經路人報警將游良偉送醫,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對游 良偉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3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15毫克,顯不能安全 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良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游良偉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215mg/L、本 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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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