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郎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 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 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與美宜路口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實施路 檢交通稽查勤務,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 蔡振郎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 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蔡振郎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25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 7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 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