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60號
ILDM,102,訴,46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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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陳靖忠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伍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乙○○(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同 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 至100 年7 月期間,分別擔任宜蘭縣蘇澳鎮育英國民小學( 下稱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幹事兼主計,丁○○負責 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甲○ ○、乙○○則負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丙 ○○、辛○○(丙○○、辛○○所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均經 本院以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 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育英國小於99年12月20日由丁○○簽請甲○○同意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 採購案,復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丁○○於政 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 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詎甲○○、丁○○、乙○○ 均明知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 該採購案之投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該採購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 工程行得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登 載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 年1 月 12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鑫業水電工程行 得標上開採購案,並交付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庚○○而 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 、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乃 接續於100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共同登載甲○○為主持人,丁○○為記錄, 乙○○為監辦人員,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之不 實決標紀錄,再接續於100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5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 實決標紀錄及同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向宜蘭縣政府 請求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經費撥款作業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 政府於100年4月6 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 購案尚有疑義而請育英國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報府審 查,渠等乃接續於100年4月19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登載該採購案公告後有3家廠商進行報價,經邀請3家 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底價進行承做,其他2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100年3 月23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 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5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決標過程僅見3 家廠商之報價單,未 見資格審查紀錄表件、廠商減價等文件,而請育英國小提出 說明,渠等乃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 時許,由丁○○分別向庚○○、丙○○、辛○○要求提供相 關投標文件資料,用供向宜蘭縣政府補正前述決標相關文件 。詎庚○○、丙○○、辛○○,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參與「 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於 應允丁○○之要求後,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0 年5 月11 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分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 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 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丁○○、乙○○ 乃接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由乙○○在鑫業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 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 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 ,再接續於100年5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登載該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 當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 家廠商進行議減 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家1家資格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 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實之鑫業水電工程 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 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 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 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二、庚○○係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丁○○、庚○○均明知鑫業工程行承攬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庚○○並已自育英國小領 得新臺幣(下同)34萬1,267 元之工程款,又上開工程項目 與鑫業工程行嗣後所承攬「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 工程」採購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同一之處,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及共同承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由庚○○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 製金額100 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與丁○○,嗣 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 丁○○委由庚○○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 程」採購案之不實結算明細表,並由丁○○製作內容不實之 黏貼憑證,再由丁○○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 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 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 用工程之際,虛列如附表三其中100 萬元校園電路走火緊急 搶修工程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數量、價額(價額合計18萬 8,899 元;計算式:98,699.3元+54 ,000 元+4,200 元+ 16,000元+16,000元=188,8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有其他舞弊情事。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27分許, 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庚○○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 務員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廉政官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三、丁○○因庚○○於「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 採購案施作期間無法發放薪資及給付工程材料,乃與丙○○ 貸與庚○○46萬元,嗣丁○○得知庚○○於100 年7 月15日 自宜蘭縣政府領得該案工程款100 萬元後,為向庚○○追討 上開貸與庚○○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0 年9 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恫稱:「你到底要不 要出來談,還是要我派人去押你,你自己說啦,我兄弟已經 連絡好了。」、「要你的一雙腿,不然你是要怎樣。」、「 還是要我派人去抓你,你自己想清楚。」、「看你要怎樣死 ,隨便你啊,我沒差啊,你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 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 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 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 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 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 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 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 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 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 ,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



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 ,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 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 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錄製 其於102 年7 月6 日與被告丁○○談話之錄音譯文,業經 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聆聽後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本 院卷㈡,第31至3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為對話 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自己及被告丁○○之談話 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復查無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係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 之監聽譯文,係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設計陷阱圈套、 引導說詞之不法目的而錄製,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云云, 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丁○○、庚○○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31 至132 頁、第246 頁;本院 卷㈡,第4 至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期間,擔 任育英國小校長,負責審核「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 修復工程」採購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 時有伊、被告丁○○、乙○○及庚○○在場,被告丙○○ 、辛○○沒有到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略以: 被告甲○○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僅需1 家 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可,故主觀上



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交給 被告丁○○的相關投標文件,係伊於100 年4 、5 月份 時打的,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育英國小校長室之決 標紀錄,當時伊沒有去參與投標,也沒有事先遞送投標 文件,整個過程中也沒有所謂議價的問題,是100 年2 月份工程做完之後,才叫伊蓋議價單,表示有議價的動 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建拓企 業社之負責人,建拓企業社並未於99年12月底參加「育 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 ,伊也沒有指派任何人參加該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投標 資料係伊交給育英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丁○○,被告丁 ○○的目的應該是要符合投標的程序,被告丁○○告訴 伊這是緊急搶修工程,他是在補這個工程前面的招標程 序,是因為縣政府有要求廠商提供投標文件,而當初伊 有參與爭取預算的報價,所以伊才提供報價單以外之相 關投標文件,才能符合縣政府的要求及採購程序,實際 上伊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 文件等語(見他卷㈠,第298 至299 頁、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宜岡工程 行之負責人,宜岡工程行並未於參加「育英國小校園電 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過程,相關投標文 件係伊提供與被告丁○○,因為被告丁○○告訴伊育英 國小上開採購案事關緊急,學校已經找人先行處理,當 時有一些行政上的程序需要補正,請伊幫忙來充當當初 有投標的廠商之一,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 標,也沒有事前遞送投標文件等語(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 人吳莉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育英國小請款的程序上 ,伊發現被告丁○○有上網公告以公開徵求的方式,伊 認為這樣要有公開招標的相關資料即廠商資格審查、減 價記錄等資料存在,一開始請款時被告丁○○說是用緊 急採購的方式,又說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我們認為中 間有落差而請被告丁○○說明,被告丁○○的說明就是 補了3 家廠商的投標資料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281號卷,第58頁),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 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 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



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 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 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 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 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 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 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公告日為100年3月24日之更正 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 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 ,第110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 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 年12月22日下午4時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 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月6日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 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 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 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 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 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 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 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 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 (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 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 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宜蘭縣 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 ㈠,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 ,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 ,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 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 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丁○○、乙○○於99年10月 至100年7月期間,分別擔任育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 幹事兼主計,被告丁○○負責經辦「育英國小校園電路 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甲○○、乙○○則負 責審核上開採購案,均屬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辛○○分別係鑫業水電工程行、建 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因育英國小於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 ○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 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復於99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 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 資料。被告甲○○、丁○○、乙○○均明知鑫業水電工 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均未參與該採購案之投 標,先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該採購 案係於99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且由鑫業水電工程行得 標及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未得標之不實內容登載並 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0年1月12 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鑫業水電工程 行得標上開採購案,並交付鑫業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 被告庚○○而行使之,嗣為掩飾育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 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情,並為圖得以順利 核銷上開工程經費,乃接續於100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登載被告 甲○○為主持人,被告丁○○為記錄,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為監辦人員,決標日期為99 年12月22日下午4時 之不實決標紀錄,再接續於100年3月23日以該校小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決標紀錄及同日更正 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協助辦理上開 工程經費撥款作業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4 月6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該採購案尚有 疑義而請育英國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再行報府審查, 渠等乃接續於100年4月19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登載該採購案公告後有3 家廠商進行報價,經邀 請3家廠商進行議減價後,只有1家願以預算底價進行承 做,其他2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上開不實決 標紀錄及100年3月23日更正之上開不實決標公告,並提 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5月 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該採購案決標過 程僅見3 家廠商之報價單,未見資格審查紀錄表件、廠 商減價等文件,而請育英國小提出說明,渠等乃於100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由被告 丁○○分別向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 ○○要求提供相關投標文件資料,用供向宜蘭縣政府補 正前述決標相關文件。被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辛○○,均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 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於應允被 告丁○○之要求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間之某日某時許,分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 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 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甲○○、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乃接續於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鑫業 水電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 為合格;在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登 載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在宜岡工程行之廠商基本及資格 文件審查表登載審查結果為合格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 100年5月31日以該校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該 採購案決標日期應為99年12月24日,誤植為公開徵求當 日99 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經邀請3家廠商進行議 減價後,只有1 家願以預算進行承做,其他2家1家資格 不符,1 家放棄減價等不實事項,且檢附前揭鑫業水電 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之不實投標文件及不 實之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廠商基 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並提出於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 行、政府電子採購網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網路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 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徵以被告甲○○ 初於警詢中供稱:該採購案有辦理開標作業,3 家廠商 即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都有來, 伊負責主持議價工作,伊當場應該是有請廠商減價等語 (見他卷㈠,第343 至344 頁);於101 年6 月18日偵 查中供稱:該採購案有投標文件,有3 家廠商到場,且 3 家廠商的價格都大於底價100 萬元,所以必須有減價 程序,減價程序時3 家廠商都在,而且有在減價會議紀 錄中簽名(見他卷㈠,第359 至360 頁),嗣於同日偵 查中改稱:伊的印象中有2 家廠商去議價等語(見他卷 ㈠,第364 頁);於102 年4 月30日偵查中改稱:當天 伊等在活動中心辦研習,所以伊不確定當時伊是否有在 場,伊沒有看到這個過程,伊在廉政署講的時候伊記錯



了,決標紀錄所示3 家廠商的開標過程伊沒有看到,但 是事後伊有在決標紀錄上蓋章,係被告丁○○拿給伊蓋 的,開標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 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記得廠商 有來學校跟被告丁○○議價,伊記得伊當時係在校長室 辦公桌上批公文,被告丁○○在校長室的茶几議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足見被告甲○○就上開採 購案有無開標、議減價等重要情節,所供情節前後反覆 ,則其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次稽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採購案有無公開招 標伊不敢很確定,建拓企業社之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 查表,係被告丁○○叫伊填不合格,伊不知道為什麼, 伊只是盡量配合業務推展等語(見他卷㈠,第280 至28 1 頁),再佐以上開採購案存有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 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 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及決標日期為99年12 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 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之同案2 份不同 之決標紀錄,暨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決標日期為 99年12月31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 )、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 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 5頁 )、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31 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之同案 3 份決標公告,足徵該購案之決標日期及決標紀錄存在 多種版本,相關招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 均係該採購案之工程施作完成後所製作及提出,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庚○○、丙○○、辛○○上開所證渠等均未 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議減價,及上開相關招標文件 均係事後提供與被告丁○○等情,即非無的,益徵被告 甲○○所辯伊當日確實有在育英國小校長室議價,議價 時有伊、被告丁○○、乙○○及庚○○在場,被告丙○ ○、辛○○沒有到場云云,核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 ,顯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又被告甲○○既明知 上開採購案未經招標、議減價之程序,猶與被告丁○○ 、乙○○共同製作上開決標紀錄並行使之,嗣為掩飾育 英國小未實際就上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議價及決標等 情,並為圖得以順利核銷上開工程經費,接續行使前揭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主觀上即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略以:被告甲○○認為該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依 法僅需1 家廠商到場議減價,而其他廠商提供報價單即 可,故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與事實有悖 ,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被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於偵查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他卷㈠,第298 至299 頁、 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3 頁;偵卷,第39至40頁 )、辛○○(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吳莉蓉(見他卷㈠,第10 2 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57至59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9年12月20日 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 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 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 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 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43頁)、公告日為100 年 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74 至175 頁)、公 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 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 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見他卷㈠,第11 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 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 51頁)、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6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 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 )、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 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 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 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 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 ,第52至53頁、第55頁)、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 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 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 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縣政府卷,第54頁)、 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 他卷㈠,第127 頁)、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 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 ,第134 頁)、結算明細表(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 )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卷㈠,第81至84頁)附卷可 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⒊被告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 第60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他 卷㈠,第298 至299 頁、第314 至315 頁;他卷㈡,第32 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辛○○(見他卷㈠,第285 至286 頁、第292 至293 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 吳莉蓉(見他卷㈠,第102 至10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 81號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99年12月20日由被告丁○○簽請被告甲○○同 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 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見縣政府卷,第41至42頁)、99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被告丁○○於政府採購網 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見縣政府卷,第 43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見他卷㈡ ,第174 至175 頁)、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 標公告(見他卷㈡,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公告日為 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見縣政府卷,第18至20 頁)、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見他卷㈠,第110 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 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 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82頁)、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 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



標紀錄(見縣政府卷,第51頁)、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 6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見縣政府卷,第 10頁)、育英國小100年4月19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縣政府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1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府卷,第31至32頁) 、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 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 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見縣政府卷,第102至122頁)、 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縣政 府卷,第93至95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 岡工程行報價單(縣政府卷,第52至53頁、第55頁)、育 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縣政府卷,第 56至81頁)、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見 縣政府卷,第45至47頁)、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 書(縣政府卷,第54 頁)、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 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㈠,第127頁)、育英國 小黏貼憑證用紙(見廉政署卷,第133 頁背面)、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見廉政署卷,第134頁)、結算明細表( 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各1份及統一發票8紙(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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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