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葉富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其中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行
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
項。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正確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是原告應重新提出起
訴狀,於原告欄記載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及依裁決書上所
載之機關名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暨其代表人(詹政
良),於被告欄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設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及
住居所(即同機關地址),並表明訴之聲明(如係對本件裁
決書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敘明其原因事實(即不服之理
由)。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
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
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故原告應
提出前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一份,
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原本或影本各一份(已提出於本
院之附屬文件原本無庸再提出,但仍須另提出影本),分別
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三、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
告應補繳裁判費。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
(例如:未附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