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32號
SLDV,104,除,532,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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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胡炳煌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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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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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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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炳煌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空白 │109,400元 │0000000 │104年4月21日 │
│ │ │限公司大屯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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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