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9號
SLDV,104,重訴,79,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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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王永隊
      王永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秦
被   告 王永高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王濟民於民國85年2 月14日死亡後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個別則 以地號簡稱),本應由兩造及母親共同繼承,詎被告藉原告 長期定居香港無法即時查悉不動產相關資料,向原告誆稱「 系爭房地皆係墓地,無法買賣亦不值錢,其可囑咐其子王元 龍替原告辦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等語,並要求原告依 其口述填寫並簽署授權書、印鑑證明,以供被告辦理上開事 宜。嗣經原告多次詢問處理情況均未獲正面回覆,直至101 年間原告親赴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發現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方知被告之子 王元龍竟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即原告於92年7 月25日僅授權王 元龍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茲因兩造未曾就系爭3 筆土地進行 協議,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3 筆土地,被告竟與王 元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3 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另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四至五之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將 系爭3 筆土地由被告全部繼承登記,被告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號房屋(下簡稱 516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374 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390 地號土地上,兩造簽署之協議(被證2 、3 )真意是將516 號房屋所有權三分之一相互交換,並不包含坐落土地,被告 至多取得516 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505 地號土地不在兩造 協議範圍內,原告提供之文件及自首行為,係為辦理臺灣遺 產繼承事項,並非使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永隊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永生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親王濟民於85年2 月14日逝世後,母親劉耀榮尚健 在,劉耀榮考量王濟民遺產分散在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 地區,當時政治時空背景,往來兩岸不便利,故在劉耀榮 主導下,以兩造長期居住與生活地點做為遺產分配地點之 共識,王濟民在台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香港及中國大 陸之不動產則均由原告繼承,被告並無所得,此由原告分 別與被告簽立之被證2 、3 協議書第3 點可知。88年間因 被告與劉耀榮認原告當時在台灣未有戶籍登記,故基於上 開分配遺產共識,先由劉耀榮於88年2 月12日提供印鑑證 明授權被告依該共識辦理王濟民在台灣地區遺產協議分割 登記,被告遂委託陳天厚代書撰擬88年9 月20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當時繼承人僅列被告及劉耀榮,然因地政機 關發現被告戶籍謄本「母名欠符」且以「被繼承人是否有 次子. . . 欠明」等理由否准辦理。
(二)兩造在劉耀榮主導下,依早已成立之分產共識先後於89年 1 月24日及同年9 月間簽署被證2 、3 協議書,依此分配 結果,中國大陸天津環湖房產由原告王永生繼承,香港恆 運樓房產由原告王永隊繼承,香港利景樓房產由原告2 人 共同繼承,臺灣516 號房屋(實指374 、390 地號土地) 由被告繼承,兩造簽立被證2 、3 協議書時,所謂516 號 房屋實指坐落之374 、390 地號土地,因516 號房屋係於 69年9 月19日新建完成總登記,其後於71年5 月10日由被 告買受並取得所有權,迄未曾轉讓他人,登記當時王濟民 尚健在,故516 號房屋並非王濟民之遺產。又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000 號、518 號及520 號等3 幢建物,每幢均 有4 棟獨立建物(建號為台北市○○段○○段0000○0000 號,以下各以建號簡稱),共計12棟建物,前開12棟建物 均坐落在374 地號土地上,但390 地號土地則為前開12棟 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法定空地 與建築基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原告主張516 號房屋 之坐落土地不包含390 地號土地,存有誤解。(三)兩造於劉耀榮主持協議下簽立被證2 、3 協議書後,未順 利依臺灣法律履行前揭協議,協助被告繼承王濟民在台遺



產,原告於同年先後出具「居港證明書」、「印鑑證明書 」等文件,由被告再委由陳天厚於89年12月7 日製作「遺 產分割再協議書」(附表二編號二),並於90年2 月27日 第二次申請王濟民在台遺產協議分割登記時,仍遭主管機 關以劉耀榮王永隊於申請文件之資料與戶籍登記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符定期補正,因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而遭駁回 。為解決前問題,劉耀榮先於91年4 月9 日辦理戶籍登記 更正,將姓名由「王劉氏」變更為「劉耀榮」,原告王永 隊則於91年4 月1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元龍將其臺灣戶 籍登記之姓名「王永對」更正為「王永隊」,並於同年月 19日完成更正登記,但因「出生日期」仍無法逕由戶政登 記機關更正,故由陳天厚代書引薦王東山律師,討論後以 自首方式取得司法機關認定,再向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並由王東山代劉耀榮王永隊撰擬刑事自首狀後,於92 年3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 署)遞狀自首,更於開庭前至王東山律師處進行討論,席 間陳天厚代書「當場確認王濟民遺產的繼承分配方式,並 告知王濟民留在台灣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劉耀榮說沒 有錯,原告王永隊也有聽到,並未提出反對」。92年7 月 間原告與劉耀榮均有出具授權書,授權王元龍辦理原告王 永隊、劉耀榮在台戶籍、出生日期之更正登記,並委託陳 天厚代書辦理王濟民在台遺產第三次遺產協議分割登記, 此由授權書(原證1 )所載授權事項,可知原告確實知悉 並概括授權王元龍委託陳天厚製作第三次遺產分割協議書 ,暨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宜,陳天厚於第三次辦理王 濟民在台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申請程序時應主管機關要求, 在88年9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補載原告之記載並 蓋用92年4 月間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之印鑑(原證1 ), 並填載「右列劉耀榮王永隊王永生代理人(被授權人 )王元龍」之記載及蓋用王元龍之印文,亦於89年12月7 日「遺產分割再協議書」上蓋用92年4 月由原告提供之蓋 用92年4 月間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之印鑑(原證1 ),並 填載「右劉耀榮王永隊王永生代理人(被授權人)王 元龍」之記載及蓋用王元龍之印文,而王元龍於原告及劉 耀榮出具92年7 月24日、25日授權書之前,均未參與附表 二編號一、二文書申辦遺產分割登記之過程。
(四)兩造之祖父王東海於53年間已將505 地號土地無償永久提 供予河北同鄉會作為河北公墓使用,而無法使用收益,亦 無庸繳付稅金及管理,劉耀榮協議時認王家對此土地已不 具有支配權及使用權,無列入分配範圍之異議,故協議以



505 地號土地之一部作為遺產稅抵繳,並由被告繼承持續 提供作河北公墓使用,並負擔稅捐及管理,此由92年7 月 25日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含「. . .3. 辦理以繼承土地抵 繳遺產稅款」,其真意乃如92年9 月12日「遺產分割繼承 第三次協議書」所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部由王永高繼承,但上 開持分中之100 萬分之296469抵繳遺產稅」,此亦經陳天 厚當面向劉耀榮、原告王永隊確認。綜上,被告係基於被 證2 、3 協議書合法取得王濟民在臺灣之遺產,並無不當 得利,至原告提出之100 年7 月8 日「關於父母親遺產繼 承的協議書」(原證12)、100 年5 月22日「父母親在港 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原證15)均與王濟民在台灣遺 產繼承無關。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至第31頁、第74頁)
甲、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516 號房屋(即1253至1256號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
(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濟民於85年2 月14日逝世。(三)原告2 人分別於89年1 月24日及同年9 月與被告就王濟民 之遺產分配簽立被證2 、3 協議書。
(四)原告2 人於89年4 月26日親自辦理居港證明書(被證5 、 6 )及印鑑證明書(被證7 、8 )、原告王永隊於91年4 月10日出具授權書(被證9 ),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 元龍為其辦理更正姓名,原告王永隊劉耀榮於92年4 月 來台自首偽造文書等罪以更正戶籍資料,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原告、劉耀榮於92年7 月24、25日曾出具3 紙授權書(原 證1 )授權王元龍,辦理如下王濟民之遺產繼承事項: 1.原告王永隊、訴外人劉耀榮在台戶籍之更正手續及誤報出 生日更正。
2.辦理繼承登記。
3.辦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4.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5.辦理有關繼承登記之各項事項及手續。
(六)劉耀榮於100年5月26日逝世。
(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就原告對被 告、王元龍就系爭3筆土地繼承登記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以



103 年度偵字第55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告對原證6 至9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1 月、9 月與被告簽立之被證2 、3 協議書中 記載由被告繼承之「516 號房產」等語,是否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
(二)390 號地號土地是否屬516 號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與 516 號房屋為主從物關係而亦屬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374 、390 地號土地?
(三)兩造及劉耀榮是否曾協議505 號地號土地由被告王永高全 部繼承?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元龍委託代書陳天厚製作88年9 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89年12月7 日「遺產分割再協議書 」、92年9 月12日「遺產分割第三次協議書」,被授權人 王元龍是否逾越授權書(原證1 )之授權範圍?被告及王 元龍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
(五)原告於92年7 月5 日授權後至100 年7 月前,與被告是否 曾就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比例協議,及是否同意由被告單 獨繼承系爭3 筆土地?
(六)原告提出之父母親在港部分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原證 15)、關於父母親遺產繼承的協議書(原證12),與系爭 3 筆土地部分之遺產分配是否相關?
(七)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3 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予原 告二人,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受益人就其受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前提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之原告,先就其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具體完全之陳 述,方可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分配。(二)被證2 、3 協議書所載之516 號房產等語係指該房屋坐落 之土地
1.原告主張被證2 、3 協議書所載之516 號房屋為王濟民之 遺產一節,固提出前開協議書為佐,然細譯前開協議書之 前言均載為「立約人王永高王永隊(或王永生)係兄弟 關係,茲因分析父親王濟民遺產,特定協議書如左:」, 顯見前開協議書係兩造就王濟民遺產之分割進行協商甚明 。惟被證2 協議書內容為「一、在香港利景樓房產分配給 王永隊王永生二人,另恆運樓房產分配給王永高所有。 二、臺灣台北市○○路000 號【房產】由王永高王永隊王永生三人平均分配所有。三、經母親協議將香港王永 高持有恆運樓之房產權移轉為王永隊所有,而台北市○○ 路000 號之【房產】屬王永隊持有的三分之一產權移轉為 王永高所有,並經王永高王永隊雙方同意互換產權轉移 嗣後各不得反悔。」(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被證 3 協議書內容則為「一、臺灣台北市○○路000 號【房屋 】由王永高王永隊王永生三人平均分配持有。二、中 國天津市○○區○○○區○○○○0 號樓,2 門102 室一 、二樓王永高王永生二人平均持有。三、經母親協議將 台北市○○路000 號之【房屋】王永生持有之三分之一產 權移轉為王永高所有。而天津市○○區○○○○0 號樓2 門102 室房屋王永高持有之二分之一產權移轉為王永生所 有,並經王永高王永生二人同意互換產權移轉,嗣後各 不反悔。」,可徵前開協議書記載「516 號房產」或「



516 號房屋」,用語不甚明確,亦未註明土地、地號等, 是以,兩造對於前開協議書關於「516 號房產」或「516 號房屋」之記載係單指516 號房屋,或指516 號房屋坐落 土地,互有爭執。
2.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誠如前所述,兩造簽立前開協 議書之目的係為分割王濟民之遺產,是以,516 號房屋或 其坐落土地是否為王濟民遺產範圍,即為探求兩造立約真 意之參考依據。依原告提出之王濟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原證6 ,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證516 號房屋本身並不 在王濟民遺產之範圍。再參以原告提出516 號房屋之建物 謄本(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516 號房屋(指1 樓 )之建號為1253建號,516 號2 樓房屋為1254建號,516 號3 樓房屋為1255建號,516 號4 樓房屋則為1256建號, 前開4 棟獨立建號之房屋均為被告於71年6 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可佐(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 頁),益徵516 號房 屋實包含516 號1 至4 樓共計4 棟獨立建物,且於王濟民 85年2 月14日死亡前,即為被告單獨所有,並非王濟民所 留遺產,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王東海(即王濟民之父親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3 頁),顯示王東海 於75年3 月16日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明細表內即無516 號房 屋本身,益證516 號房屋並非王東海王濟民之遺產,而 係被告自己之財產,被告要無提出自己財產與原告繼承王 濟民遺產進行分割及產權交換之可能,因此,前開協議書 所載之「516 號房產」或「516 號房屋」,實指516 號房 屋坐落之土地,而非指516 號1 至4 樓之建物甚明。 3.雖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 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 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香港特別行 政區政府支配」之規定,以證明香港地區之土地歸屬政府 所有,人民無所有權,故前開協議書所載房屋係單就「51 6 號房屋所有權」進行之協議,然如前所述,516 號房屋 既非王濟民之遺產,兩造顯無就516 號房屋本身之所有權 進行分割協議必要外,由前開規定,益見原告因所在地區 並無土地所有權之概念,而以房屋產權概論,故在前開協 議書上以「房屋」、「房產」記載論述,並不違常情,此



外,參諸原告於92年7 月24、25日出具之授權書,其中「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明確記載「1.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 .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2.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 . (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3.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顯見原告當時授權王元 龍辦理繼承之標的並無包含516 號房屋本身,僅有516 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374 、390 地號土地,從而,被告抗辯前 開協議書上之516 號房屋應係指516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一 節,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係就516 號房屋本 身進行遺產協議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二)系爭390 號地號土地係屬516 號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1.觀諸39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 」(本院卷一第144 頁),但對照3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則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2棟」,門牌號碼516 號1 至4 樓、518 號1 至4 樓、520 號1 至4 樓即同段1253至1264 建號等12棟建物登記謄本則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華中段 3 小段374 地號」,並在「其他登記事項」均註記有「( 一般註記事項)與華中3 小段374 、390 、391 地號共用 法定空地」等內容(詳本院卷一第143 、146 至159 頁) 。再察以516 號1 至4 樓房屋即1253至1256建號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之備考欄即均載明「與華中段參小段392 、39 0 、391 地號共用法定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至 280 頁),而前開392 、391 地號已合併為374 地號,此 詳前開3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明,因此,相互參照前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可知516 號1 至4 樓房屋固坐落在 374 地號土地地面上,但390 地號土地確為516 號1 至4 樓房屋之法定空地。
2.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516 號1 至4 樓房屋固坐落在374 地號土 地地面上,但因390 地號土地既為516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 ,顯見390 地號土地亦為516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甚明,因 此,原告徒以台北市都市計畫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144 、233 頁)證明390 地號土地上目前無建物



,並無法據此推論390 地號土地並非516 號房屋之法定空 地至為酌然。
(三)承上所述,被證2 、3 協議書上關於516 號房屋或房產之 記載,實指516 號房屋坐落之374 、390 地號土地甚明, 而王濟民所留遺產確有包含3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及3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因此,前開協議書 上關於516 號房產或房屋之分割交換,即係兩造合意就王 濟民所遺之374 、39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進行分割,並 就兩造分別繼承王濟民所遺之香港地區恆運樓房產、中國 天津市環湖大廈房產進行分割後,再進行產權交換甚明, 交互勾稽前開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在母親劉耀榮之見證下 ,已合意516 號房屋坐落之374 、39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3 )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被告原受分配之香 港地區恆運樓房產、中國天津市環湖大廈房產交換結果則 各由原告王永隊王永生取得,香港利景樓房產則均分歸 原告王永隊王永生取得,被告並未受分配,與被告所辯 兩造係依其等居住地區分配王濟民遺產一情,應屬可信。 準此,兩造既於89年1 月24日、9 月間先後完成前開協議 書之簽署,可證兩造關於王濟民所遺之374 、39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3 )遺產分割確有達成合意,因此, 原告主張其等與劉耀榮於92年7 月24、25日簽署授權書( 原證1 ,士簡調卷第10、11、12頁)之授權事項「4.辦理 遺產協議分割」,並不包含授權製作374 、390 地號土地 由被告全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尚非可取。(四)505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告全部取得 1.王濟民所遺之5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被告於88 年6 月間委託陳天厚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初,僅申報繼 承人為劉耀榮及被告,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之王濟民 遺產稅申辦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佐以 王濟民之戶口名簿,確無「原告王永生」在台之戶籍資料 (詳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原告 王永生出生日期為39年3 月15日,係於劉耀榮於39年1 月 30日出境香港後所生,原告王永隊則隨劉耀榮同時遷出香 港(詳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且劉耀 榮於88年間辦理第一次繼承登記時,確有提出居港證明書 及印鑑證明(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125號,下簡稱 第8125號卷第333 至334 頁)予被告,換言之,被告辯稱 因臺灣無原告戶籍,故與劉耀榮合意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 ,亦非虛妄。
2.復依證人陳天厚到院證稱:88年間經被告委託辦理繼承事



件,因被告未說有其他繼承人,再加上他所提供資料推敲 ,王濟民之繼承人只有劉耀榮及被告,製作好遺產稅申報 文件後,被告拿來自己及劉耀榮之印章,由我來蓋用,但 劉耀榮有出具88年2 月12日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居港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詳8125號偵查卷第333 至334 頁),我 據被告片面陳述製作88年9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不 含事後補謄部分)」,但去地政機關登記時,發現尚有其 他繼承人被退件,向被告確認後才跑出原告,當時被告稱 王濟民之遺產有部分在天津、香港及臺灣,他說在劉耀榮 的主持下,他們有一個協議分配,並向我出示兩份的協議 書(即被證2 、3 ),我就相信被告所述,事後於92年間 第3 次送件時補謄原告及被授權人王元龍的部分。因王永 隊與劉耀榮提供的香港戶籍資料與臺灣留的不同,依我的 經驗,可用自首來更正不同處,戶政機關就可依地檢署的 不起訴處分書來做更正,故引薦至王東山律師事務所碰面 ,這是在92年4 月下旬的時候,我有將附表二協議書內容 及繼承的方式當場向他們提示,在場人都沒有反對的意見 ,所以我就以這次碰面討論的結果,並在88年協議書上補 謄王永隊王永生的印文及簽名,我確實於92年4 月下旬 有見過王永隊」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 3.再參以被告提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先後於88年12月22 日、90年3 月5 日以被告母名、出生年月日欠符、被繼承 人是否另有次子等欠明、王永隊有更名及出生年月日登記 不符等情為由,駁回陳天厚代理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申請 及補正通知書(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以及王濟民之戶 口名簿配偶姓名記載為「王劉氏」而非劉耀榮,生日為「 92年8 月6 日」,原告王永隊之姓名則記載為「王永對」 ,生日為「36年9 月21日」,嗣後經戶政機關於91年4 月 9 日將「王劉氏」更正為劉耀榮,將「王永對」更正為王 永隊,並將王濟民之配偶、原告王永隊、被告之母親姓名 一併更正為劉耀榮(詳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等情,以及 原告提出被告於90年12月20日書寫之信件(本院卷二第 168 至169 頁),文中被告請求原告王永隊協助辦理臺灣 戶籍登記上關於劉耀榮王永隊出生日期及王永隊姓名之 更正,原告王永隊因而於91年4 月出具經中華旅行社駐香 港認證之授權書,授權王元龍辦理王永隊「姓名」更正一 事(詳本院卷一第184 頁),暨被告提出劉耀榮王永隊 92年3 月11日遞交士林地檢署收文之自首狀(本院卷二第 85頁),係對兩人誤報出生日期涉嫌偽造文書一情為自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偵字



第46 94 號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 戶政機關據此於92年8 月6 日將劉耀榮生日更正為12年8 月15日及王永隊生日更正為35年9 月21日等情(詳本院卷 二第82、83頁),均與證人陳天厚前開所述相符。 4.另斟酌劉耀榮及原告王永隊確於92年4 月24日起至5 月4 日期間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境資料可稽 (本院卷二第155 至156 頁正反面),證人王東山律師到 庭亦證稱:對於王永隊劉耀榮自首案件已無印象,但依 據我事務所執業標準,一定要見過當事人,單純出狀等書 面服務雖毋須出具委任狀,但也會跟當事人簽立委任契約 ,不過我的檔案已保存10年,所以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160 至162 頁),衡之劉耀榮王永隊均居住在香港 地區,當係委任他人代為辦理前開誤報出生日期之自首案 件,而證人王東山與其等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前開所證應 屬可信,復酌以前述劉耀榮王永隊出入境紀錄、自首遞 狀日期、不起訴處分作成日期及戶政機關更正日期以及王 東山前開證述承辦案件流程等情,堪信證人陳天厚所述劉 耀榮、王永隊於92年4 月下旬入境臺灣,曾至王東山律師 事務所見面討論,應非虛詞。
5.另考之王濟民所遺之5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早 經王濟民之父王東海與另名共有人王子乾於53年10月間借 用予台北市河北同鄉會,作為台北市河北同鄉會作為河北 同鄉公共之永久墓地,有公證書、借用契約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目前仍充作墓地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86 至288 頁),顯見王濟民之繼 承人對於505 地號土地確無實質支配、管理、使用之所有 權能。參酌兩造於89年1 月、9 月間,在劉耀榮見證下簽 署之被證2 、3 協議書,均未提及505 地號土地之分割以 及王濟民在台遺產應納遺產稅之分攤等事宜,以及原告、 劉耀榮提出之92年7 月24、25日出具授權書(原證1 ), 其中「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明確記載「1.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2.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3.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 .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授權事項則包含「 3.辦理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4.辦理遺產協議分割。 5.辦理有關繼承登記之各項事項及手續。」等,可徵原告 出具授權書時均已明確知悉5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係屬王濟民遺產範圍,並同意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款 。再衡之王濟民遺產應納遺產稅計算至92年8 月18日申請



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應納本稅新台幣(下同)847 萬3643元、利息158 萬4315元、加計滯納金127 萬1046元 、滯納利息69萬5208元利息158 萬4315元,合計1202萬42 12元,係以王濟民遺留之505 地號土地持分中之權利範圍 269469/1000000辦理實物抵繳,被告僅繼承前開土地權利 範圍230531/1000000,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王濟民 遺產稅申報資料及5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77、145 頁、本院卷二第88、110 至113 頁),換 言之,王濟民遺留之505 地號土地持分近五成均用以抵繳 遺產稅,而王濟民在臺灣之其餘不動產遺產即374 、390 地號土地則將由兩造合意分割交換後由被告單獨取得,已 見前述,顯見兩造與劉耀榮於出具授權書時均已知悉遺產 範圍包含505 地號土地,並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及以之抵 繳遺產稅達成共識,甫為前開92年7 月24日、25日之授權 ,否則,依前開遺產稅應金額甚鉅,如原告亦受分配505 地號土地,兩造當會就遺產稅繳納或抵繳進行協議較合乎 常理。
6.觀諸被證2 、3 協議書,劉耀榮及兩造均已就王濟民在台 灣、香港、中國大陸天津市之不動產進行分割、交換,亦 明知505 地號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並 用以抵繳遺產稅,已見前述,則前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書 所載「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即係同意立於前開基礎,就 王濟民在台灣遺產進行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告單獨取得甚 明,此外,證人陳天厚亦證稱92年4 月下旬劉耀榮、王永 隊返回臺灣時,有當面向其等表示王濟民臺灣遺產均歸被 告單獨取得一情,其等均無異議,陳天厚方在88年9 月20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補謄最末補謄原告王永隊、王永 生之簽名、印文以及「劉耀榮王永隊王永生之被授權 人王元龍」字樣、印文,並製作89年12月7 日「遺產分割 再協議書」、92年9 月12日「遺產分割繼承第三次協議書 」等文書,因此,堪信被告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 筆土地 之所有權,係在劉耀榮見證下,兩造達成協議所進行之遺 產繼承分割,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7.原告再主張92年7 月24、25日授權書是被告先寫一份樣本 給我們抄,遺產協議分割非指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 本院卷二第29頁),然觀之原告王永隊王永生劉耀榮 出具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非一致,原告王永隊劉耀榮 授權事項尚包含在台灣戶籍更正手續等,原告王永生則無 此項授權,又兩造倘無就王濟民遺產協議分割,何須於89 年1 月、9 月間簽署被證2 、3 之協議書,並於其上明確



記載分割交換後516 號房屋(實指374 、390 地號土地)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則未繼承王濟民在香港及中國大陸 天津市所遺之不動產。至原告主張簽立被證2 、3 或原證 1 授權書時,均不知王濟民之遺產明細云云,然對照前開 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明細與王濟民在臺灣遺產申報核定之 遺產明細表所列完全相同,因此,並無原告所稱王濟民在 台灣尚有其他遺產一情,又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之遺產明細表所列王東海遺產,乃王濟民所繼承,至於王 濟民於繼承後如何處分,實非被告所能置喙,蓋因王東海 遺產中有10筆不動產及2 筆投資,其中我國關於不動產登 記係採取公示制度,如王濟民死亡後,尚保有繼承自王東 海之遺產,稅務機關、地政機關均可輕易查詢地籍登記系 統而得知,如因王濟民已處分而未保有者,即無法核定為 王濟民遺產甚明,是以,無法以王濟民申報核定遺產稅之 遺產明細少於王東海遺產,即推認王濟民遺產數量不明, 或被告有偽造文書分割繼承之嫌。另原告所提100 年5 月 22日「父母親在港剩餘部分財產分配方案(原證15)」、 100 年7 月8 日「關於父母親遺產繼承的協議書(原證12 )」,前者於前言已明載「父母在港剩餘部分財產現有港 幣、金條」分別係以被告及劉耀榮名義存在銀行帳戶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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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