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56號
SLDV,104,重訴,256,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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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陳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UNITED INT`L GROUP LTD .前邀同訴 外人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慧真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份及連帶保 證書3 份,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50萬元,每筆融資之融資期 限不得超過原告墊款日起算150 日,並應於各筆融資期限到 期日清償本金全部,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 條第 1 款、第7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依綜合授信約定書 之「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第5 條第6 款 、第6 條約定融資利率係每筆融資均自原告實際墊款日起, 美金按原告外幣貸款牌告利率減百分之一計收融資利率,嗣 後依該融資利率固定計息,另依第8 條約定遲延清償貸款本 金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墊借本金 (含依約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UNITED INT`L GROUP LTD . 先後因開信用狀融資向原告借款,第一筆為103 年4 月9



日本金美金19萬1104.28 元、第二筆為103 年6 月24日借款 (墊款)本金美金13萬500 元、第三筆為103 年8 月13日借 款(墊款)本金美金17萬8243元,其中第二、三筆借款當時 ,原告美金外幣貸款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依約減 百分之一後即按百分之五點二五固定計息。詎第一筆借款於 到期日即103 年9 月5 日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向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前述「違約情事及 處理條款」第1 條第1 款、第7 款等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故截至103 年9 月10日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美金本 金美金49萬9847.28 元及利息、違約金,茲以UNITED INT`L GROUP LTD . 之存款等陸續抵銷沖償第一筆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後,現尚積欠第二、三筆借款之本金,以及分別自 原告實際墊款日起,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視為到期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按「開發信用狀 、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第8 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已另向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慧真聲請核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確定,因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失效,故另 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份 、連帶保證書3 份、綜合歸戶查詢單、外幣貸款利率表、放 款餘額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第一筆借款抵充之放款交易 歷史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至20、31 至39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影本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另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 促字第1981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 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 萬45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9 萬43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本院卷第66頁),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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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